首先看作品赖以创作的思想基础。职务作品是创作者思想感情的表现形式,它的产生依赖于作者的意志,创作与否以及与作品创作有关的主题、构思、选材、编排等实质性内容,均由创作者自己决定,不受他人意志的影响。而对于法人作品,虽然它仍由自然人创作,但它与一般的自然人创作不同,它的产生,以单位主持为前提,以单位意志为根据,在创作过程中,作品的主题、结构、选材等均由单位决定,而不是由具体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决定,即使自然人与单位有不同的看法,他也必须忠实于单位的意志进行创作;另一方面,创作过程中的计划、物质条件的提供等,均由单位决定,单位是作品创作的决定者和组织者。这就是说,在单位作品的创作中,单位始终处于决定性地位,写作的自然人只是形式上的作者,或者说只是代笔人而已,其实质意义上的作者是单位,这是法人作品的本质特征。
其次,在作品创作产生的责任上,两者也是不一样的。每份作品的创作,都可能产生各个方面的法律责任,因而创作者应对其作品承担相应的责任。法人作品是根据单位的意志创作的,因此单位对此承担作品责任,而不应由具体从事创作的自然人承担,尽管他的意志可能与单位意志相同。对于职务作品责任的承担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作者承担,作者根据自己的思想认识进行创作,因而一般情况下作者承担作品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基于职务作品的特殊性而由单位承担责任,也就是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这种责任承担的不同,使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于不同的著作权主体。
第三、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著作权主体的完整性不同。
①著作权归属。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著作权的取得,除了原始取得即创作取得外,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单位通过承担责任而取得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便是途径之一。由于单位对作品责任的承担而使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产生两种不同的归属,一是归作者,这是一般原则的体现。二是著作权归单位,如著作权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况: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这些例外情况,主要是因为这些作品的创作一般均必须依靠单位的条件,否则作品难以创作出来,为调动单位创作的积极性,就应适当给它利益,并保护它的利益,这样才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当然,这些作品产生的责任亦非一般公民所能承担的。另外,如电影作品、编辑作品等,按合同的约定都可以使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对于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法律未有例外规定,单位作为法理上的作者,即拟制作者而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可见,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既可能归作者,又可能归单位,而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只是归属于单位这一拟制的作者。
②著作权主体的完整性。单位作为法人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是完整的主体,无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作为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是不完整的主体。所谓完整的著作权主体,是指拥有全部著作财产权和全部著作人格权的著作权主体。一般情况下,作者是著作权人时,是完整的著作权主体,因此,单位作为法人作品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是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享有作品的全部财产权和人格权,作品的发表、修改、保护、使用等均由单位决定,而从事具体创作的自然人并不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即便是署名权。上文提到,法人作品的创作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行为,因而该自然人只能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创作、发表,而不享有署名权。当然,为了保护自然人创作的积极性,单位可对该自然人进行适当的奖励。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分两种情况:当著作权主体为单位时,单位是不完整的著作权主体。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单位享有时,作者仍享有署名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单位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包括署名权的,因此,单位此时也是不完整的著作权主体,它在人格权方面受到了一定限制;另一种情况是著作权主体为作者时,作者理应是完整的著作权主体,但是,由于职务作品基于一定的职务产生,因而对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有一定的限制。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作者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时,单位在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权,并且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可见,对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作者并不能独立行使,因而在作品完成两年内,作者并不是完整的著作权主体,只有在作品完成两年后才有可能成为完整的主体。因此,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是不完整的主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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