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项规定是否应该存在,存在两种观点。赞同者认为,绝对的禁止网络、报刊间作品的相互转载、摘编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也是从客观上难以实现的。况且,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信息的主要来源,这一规定确实可以更好地使信息得到传播,促进网络产业的发展。反对者认为,报刊与网络是不同的信息传播媒介,这一规定具体操作会引发很多问题,如许多网站以转载之名分期刊登小说作品,扰乱了文学艺术作品的正常传播秩序,这一条款成为一些不法媒体规避法律的手段,而且这一条款本身就与伯尔尼公约、Trips等国际公约、条约相悖。[7]
笔者认为,应把法定许可授权给网络传播者,因为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虽然对传统著作权保护带来冲击,但同时也带来新的发展机遇,降低了作品创作的成本,提高了作品的知名度,从而促进传统作品的销售。而且这也是符合互联网特点及发展趋势的。授予网络法定许可的同时,权利人仍有自我保护方法就是在其作品上注明“版权所有,严禁转载”。这就是权利管理信息,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对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规定,如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列为侵权行为。
(三)建立健全技术保护措施制度
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可以不借助有体物而自由地在网上流通。这样的特性,一方面可以为作品的利用带来极大方便,但同时也会使作品轻易而举地被复制,从而使作者的著作权受到侵害。然而,如果著作权人对数字化作品进行相应的技术预防措施,著作权人就能对作品的使用进行有效控制。为了对网上盗版行为进行有效预防,切实维护作者的权益,一些网上反盗版技术措施,如暗码、电子水印、软件的信号认证方式等先后被开发出来。这种技术性保护措施常常被理解为杜绝擅自复制、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反复制措施”。但是,更为一般的理解应该是:为使数字著作物与其他同类数字著作物区别开来进行流通而采取的“技术性措施”。[8]一些有关技术性保护措施的国内法和地区条约已经出现。欧盟1997年12月通过的“信息社会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协调的指令草案”的第6条,美国国会1998年10月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的第1201条都是有关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六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我国法律对著作权人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认可。
技术保护措施只能是防御性的而不能是攻击性的;只可以给侵权行为设置障碍,不可以采取过激的技术手段对故意侵权者或无意侵权者的计算机系统进行破坏;不能对他人的作品或已处于公共领域的作品设定技术保护,也要注意避免对合理使用的限制,即避开技术保护措施而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形应不构成侵权。 [1] 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07 10 05].http://www.chinaeclaw.com/readArticle.asp? id=10584 [2] 刘培兰.试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现代情报,2004年第8期,P79. [3] 孙玉荣、张蕾.科技法学.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6年,P189-192。 [4] 曹培忠.赵丽.唐红.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和完善.湖北社会科学,2004,(6):P111。 [5] 孟丽梅.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P43-44.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7] 孙玉荣、张蕾.科技法[M].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92页。 [8] 北川善太郎.网上信息、著作权与契约[J]·外国法译评,1998,(3):3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