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络环境下,传统作品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也发生了变化。基于这种变化,网络环境中的主体是否承担责任,在何种条件下承担责任应重新考量。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措施的对策: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网络作品法定许可制度;建立健全技术保护措施制度。
关键词: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集体管理
一、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形式
(一)网络作品的认定
网络作品即借助于数字化技术产生并在网络上运行,拥有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数字化应是传统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其实质将作品以数字代码的形式放置到网上这个虚拟空间中,作品的本质并未发生任何改变。因此,网络作品具有传统作品同样的构成要件:第一,表现为文字、艺术或科学的内容,是作者思想和情感的表现。第二,具有原创性,系作者依法独立创作完成。第三,能够以某种物质形式加以固定和表现。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网络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对受保护作品解释为: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而且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文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从以上规定可知,网络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表现形式
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可形象的分为“下网”和“上网”两大类。所谓“下网”是指将网络作品复制下载后,发表到报刊或制作成光盘等在传统媒介上制作后出售获取利益,因此而引发的纠纷;而“上网”类纠纷是将传统媒介作品数字化后发表到网上传播流通或将网络作品擅自复制转载等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比如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中,原告因被告数字图书馆未经许可而将其作品上传于互联网,主张著作权受到侵犯诉至法院。[1]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两种侵权类型中,复制都是侵权的重要方式,因此加强复制权的法律保护是控制侵权的重要措施。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也是著作权保护的基础。当一部作品在网上传播的过程中,会发生一系列的复制行为,包括著作权人将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络中的复制及将网络作品下载到传统载体的复制,为使该作品被更多的访问者阅读而由服务器产生的自动链接复制,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过程中将其存贮在自己的计算机上的暂时复制。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必须对这众多的复制行为进行界定。判断某一复制行为是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从其使用目的和性质来考虑并加以适当限制。即若是为了个人学习或是教育等非盈利目的的复制、下载,是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若有盈利性的复制,则应履行其职责并支付报酬,还须指明原著作权人的姓名。[2]
这里需要我们特别关注“临时复制”问题。所谓临时复制是指网络作品随用户浏览进入了计算机存储器之中,而没有固定于任何有形媒体,一旦关闭网络作品所在网页或关闭计算机,这种复制就不复存在的情形。笔者认为,临时复制应包括在复制范畴之内,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随着技术措施的应用,已经出现而且将会更普遍的出现,网络信息只有在公众符合设定条件后才能浏览和使用的情形,比如现已普遍存在的期刊数据库,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者必须按要求付费或满足一定条件才能使用,否则只能查看到该信息的部分资料。当然,在就这种临时存储适用复制权可能被认为不合理的情况下,可以适用限制和例外制度来阻却违法。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责任主体
(一)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
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主体,具体又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和网络平台提供者(IPP)。
1、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交换机等基础设施或为用户提供网络连线接入服务及技术支持的主体。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网上信息传播所起的作用仅相当于“传输管道”,是为用户进出互联网的通道,至于用户是否连接、是否发送或发送何种信息,均通过网络接入服务提供的通道,自动实现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无法对内容编辑或控制,而且网络传输的速度和数量也使得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无法进行有效的监管。要求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传输的信息进行审核,而且要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超出其实际能力范围的。因此,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不负事先审查义务,但基于其地位和功能,根据《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公安部令第82号)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应当提供以下技术保护措施:(1)防范计算机病毒、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等危害网络安全事项或者行为的技术措施;(2)重要数据库和系统主要设备的冗灾备份措施;(3)记录并留存用户登录和退出时间、主叫号码、账号、互联网地址或域名、系统维护日志的技术措施;(4)记录并留存用户注册信息;(5)使用内部网络地址与互联网网络地址转换方式为用户提供接入服务的,能够记录并留存用户使用的互联网网络地址和内部网络地址对应关系;(6)记录、跟踪网络运行状态,监测、记录网络安全事件等安全审计功能。当然,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某信息为侵权信息或收到权利人确有证据的通知后,负有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的义务,否则,将构成侵权。
2、网络平台提供者(IPP)
网络平台提供者主要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上载各种信息或者进行交互沟通等功能的平台服务。网络平台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和技术服务的平台,在技术上,它可以对信息进行编辑控制。但网络平台提供者无法在文章发表前对其进行阅读、修改,而是要在用户将信息上载后,才能对其内容进行删节、修改甚至完全删除,以阻止信息的继续传播,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因此需要给网络平台提供者合理的时间。另外,网络平台提供还有事后控制义务,即在明知某信息侵权或接到权利人发出确有证据的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阻止该信息继续传播。否则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所以,网络平台提供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1)在合理时间内怠于行使事先审查义务;(2)怠于行使事后控制义务。[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