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网络内容提供者(ICP)
网络内容提供者是指利用IAP提供的线路,通过自己有组织的采集、筛选、加工而将各种信息呈现给用户的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侵权种类有二:一是直接侵权,即网络内容提供者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编辑数字化后发于其网上或者转载,这即构成对权利人的直接侵权,要承担责任。另外,2006年12月20日第二次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第5条规定了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另一种情形:“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是共同侵权,《网络著作权解释》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了网络内容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两种情况:(1)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2)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三)用户
网络用户可分为一般用户和传播媒体。一般用户应对其擅自上载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直接承担责任,而用户浏览网页的行为,其本身并不侵犯著作权。但是用户在浏览网页时,在其使用的计算机的内存和硬盘中会形成复制件,即暂时复制。目前各国对暂时复制是否侵犯著作权尚无完全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属于合理使用则可以免责。通常遭到著作权人追究的是传统媒体的出版发行商,他们往往以找不到作者为由,将网络上的著作权人作品。无论是否署名、擅自刊登或出版,这无疑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须承担严格责任。[4]
三、完善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建议
(一)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传播的开放性、快速性等特征使得著作权人要想单独管理好自己的著作权是不可能的。单个著作权人既没有能力控制其作品在国内外的一切利用,也没有能力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利。在中国法制基础薄弱的背景下,更应找一个比较稳妥的方法,既方便网站对著作权人作品使用,又达到保护权利人的目的。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完善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就成为了首选。著作权集体管理指著作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他们的权利,即监视作品的使用,与未来作品使用人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在适当条件下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著作权集体管理是相对于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利而言的,它是众多的著作权人通过一个统一的机构,并以这个机构的名义,共同向作品的使用者行使自己的权利。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的关系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关系是具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关系的订立应当坚持意思自治原则。也就是由著作权人自己决定是否将权利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还是自己行使,应充分尊重著作权人的意愿,不应强制所有著作权人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对他们的著作权实行强制性集体管理。为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有效及有针对性,代为行使的著作权范围明确,可以采用漠视许可的方式,即如著作权人不同意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则要告知或发表声明。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非官方民间社会团体
其中,独立主体资格说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各种业务,在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也有权代表著作权人提起诉讼和应诉,更好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
而非官方民间社会团体,说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隶属于任何政府机关,不享有行政权力,其与著作权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才能真正保证著作权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实现和尊重。
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优点
(1)可以节约数字作品成本。使用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一揽子许可合同,可以使用大量数字作品,降低成本。(2)作品的传播打破地域限制。如果互联网使用国外作品,必须获得著作权代理机构的授权,或者权利人本人的许可,或者相关法律的许可,否则就面临着被起诉的危险。通过各国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相关的国际组织等获得授权,数字作品更易于在世界范围内传播。(3)有利于制定较为合理的使用费标准。著作权的实用费要涉及诸多问题,比如著作权人、传播者、合作者、委托人、受委托人;作品使用时间、地点、次数、范围;谈判当事人、地点、价格等等。如果网络经营者面对无数这样的过程,那么使用者很难获得授权,权利人很难实现其利益。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采用集体对集体的方式能有效制定较为合理的使用费标准。[5]
(二)建立网上作品法定许可制度
1、网络环境下作品适用“法定许可”的合理性分析
法定许可是著作权权利限制的另外一种重要途径。其含义是用户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同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正当权益。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同样发挥作用,因为:首先,目前报刊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摘编的情况十分普遍,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均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应分阶段地逐步规范网上使用作品的行为。如果简单的绝对禁止,不但社会公众一时无法适应,法院也难以承受急剧增加的侵权案件,从而并不能有效的保障著作权人的利益。其次,商务网站无论是从事经营活动还是从事服务活动,都充当了信息和作品传播者的角色,它与普通传播的不同之处在于作品的传播形式不同,所传播的作品依然是原来的作品,只不过是传播的载体形式发生了变化,网络与电子商务不应该成为一种为获得快速传递的信息资源而付出高昂代价的传播工具。因此将有关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适用于网络和电子商务环境,不失为目前情况下的一种较为明智的选择,但在适用时,应当明确两点: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摘编的作品范围不得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范围(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被排除在外);二是应当注明作品的出处。[6]
2、我国应建立报刊网络转载法定许可
《著作权法》第32条2款规定了报刊之间转载的法定许可,但对报刊转载于网络和网络之间转载是否适用法定许可没有规定。随着网络信息的快速发展,网络和传统媒体间、网站之间的转载越来越繁,该类纠纷不断增多。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发布的《关于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认定为侵权。”该司法解释确定了网站之间的转载、网站对报刊作品的转载属于法定许可,但报刊对网站作品的转载却未包括在其中。但是该条款在2006年11月第二次修正时被删去。高院删去这一规定,可能是出于保护作者权益的考虑,也符合权利人自己处置相关权益的法律精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也持否定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