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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国际空间问题的思考
来源:互联网 qikanw |
【分  类】 经济与管理科学
【关 键 词】 空间碎片;空间环境;空间责任;解决方案;国际合作;立法情况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文学术期刊网
正文:

    法学界现在普遍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由国际社会采取共同行动,通过设立一个国际组织,代表全体国际社会利益对造成全球公域环境损害的起源国提出赔偿要求。另一种是类比国内法的普遍诉权以及国际法的普遍管辖原则,即任何国家对损害全球公域环境的行为,只要不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都可以代表全体人类提起赔偿要求。
    考虑到各国对空间开发和利用的程度相差悬殊,以及由此导致参与外空环境保护的能力及积极性都有很大差距。第二种方案难免起不到预期效果,所以第一种方案是最为实际有效和可取的方案。
    1959年,联合国成立的外空委员会,作为联合国的下属分支机构,并无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就其宗旨和职能而言,也只不过起到审议和协调作用,算上中国在内,只有67个成员国,所以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尚无这样的一个既具有综合性,又具有普遍性的专门的空间国际机构的存在。联合国应尽快填补这一空缺。
五.空间责任的综合认定及解决方案
 空间责任包括两种,一般责任与环境责任,无论何种,其产生主要都是由空间物体的撞击而引发,空间物体撞击主要有两种基本模式,每种模式又分为两种情况。
 模式一:A国物体与B国物体相撞,产生碎片。
 情况1:相撞是由于其中一方的过错所导致,则肇事方应对受害方的损失,空间环境的损害,以及碎片日后掉落地球造成的破坏,承担赔偿责任。
 情况2:相撞是由于双方共同的过错所导致,则根据过错大小的不同,以及受损程度的不同,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相关国际组织仲裁。但撞击产生的碎片对空间环境和日后掉落地球的破坏,双方都因该负责。这里还要说一下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有的学者建议应该倒置,这一点,我很难赞同,因为国际空间责任的主体一般是两个或多个平等主体,并不是强势与弱势的关系,所以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模式二:所属不明物体与A国物体相撞,产生碎片。
 情况1:A国物体正常运行,无任何过错,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害,均由国际社会共同承担。
 情况2:由于A国的过错,才导致撞击发生,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害,均由A国承担。
 至于那些同一次发射行为可能产生多个发射国的特殊情况,根据《外空条约》规定的7种类型[5],承担连带责任,但具体责任如何分配,条约未作规定,这一点有待完善。
 基于以上问题,设立的专门性国际空间组织,应具有多种职能,即集审议,协调,诉讼,执行,仲裁,测算,评估等职能为一身,通过配备多台空间碎片追踪和监视分析装备,每年确认各国存在于太空间的能监测到的空间碎片的数量及比例,决定其下一年所交会费的高低,凡是发射空间物体,都须是这一组织的缔约国,并且得到许可,每年各国所交会费,刨去机构日常开支费用,都存于国际银行所开帐户下,当碰撞等损害发生时,如果责任主体明确,则既可以当事人之间互相负责,也可以辅以责任保险的方式分散风险,无需国际社会买单,只有当责任主体无法确认时,才由这笔基金承担。但需要指出的是,一个两个空间碎片发生碰撞还好处理,当产生几百上千个碎片,这几百上千个碎片又和其他碎片相撞,像核裂变一样,呈几何级数般增长,产生难以计数的碎片,问题就很难解决了。所以一方面要不断完善空间立法,规范空间交通,另一方面,也要不断加强对碎片监控清理技术的研究。
六.如何加强国际空间合作
    首先,虽然多数国家的空间立法中包含许多相似或相近的法律制度,但由于技术原因和政治原因,还存在很多尚未解决的分歧和争端,典型的如对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定义与界定不同导致航空航天物体管理制度的不同,以及对于授权非政府实体从事空间活动所持的态度不同等。因此,通过国际合作来制定统一标准,整合各国空间法差异就显得尤为必要。
其次,关于碎片问题。碎片监测不是一个国家一个部门就能做好的,那样力量单薄,覆盖面窄。大家需要互通有无,互相照顾。如前所述,太空垃圾和碎片太多了,单个监测机构很难疏而不漏。实践证明,在对空间碎片的跟踪确认上,现有的《登记公约》所起的作用十分局限,[6]因为该公约要求登记国提供的信息过于有限,且很多内容并不是强制的,诸如停止工作的卫星,失败的发射以及空间物体的解体等额外信息,以上情况的发生,都有可能增加空间碎片的数目。所以仅仅完善空间立法还不够,还需要全体国际社会的共同配合和努力。
 再者,在制订和完善相关国际条约时,框架议定书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制度的制订应确保一个动态的普遍合作机制,充分考虑每一个国家的特性。除了制订有关空间环境保护方面的具体规则,各国在空间中排放污染物的标准也同样重要。
 最后,为了确保国际空间法能够切实有效地被遵守和执行,应强制缔约国允许该国际空间组织的成员进入所有站所,设备,装置和空间物体进行检查。
结语.国际空间立法情况对我国的启示
关于空间问题,国际立法提供的是一个整体框架,具体到实施,还需要结合各国不同情况,通过国内立法来补充。纵观目前世界各主要空间大国,其国内空间立法都已相对完善,[7]美国1958年就通过了《国家航空航天法》,瑞典1982年制定了《空间活动法》,英国在1986年制定了《外层空间法》,俄罗斯于1993年通过了《空间活动法》(后又通过5次修订),南非1993年制定了《空间事务法》(于1995年修订),乌克兰1996年制定了《空间活动法》,澳大利亚1998年制定了《空间活动法》(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两次修订)。这些年来,我国空间活动发展迅速,从神州五号到嫦娥一号再到后来的神州六号,七号,不断取得惊人成就,已然跨入国际空间大国的行列,但相关方面立法,却远落后于其他国家,主要问题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现有的国内空间法律,效力等级(位阶)太低,仅停留在国家有关政策,国务院相关决定,以及航天主管部门的部门规章这一级上,无法从根本上发挥对空间活动有效治理的功能。二是,除了原国防科工委制定的《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和《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外,全国人大还没有制定一套完整的国内空间法,相关法律体系过于松散。这不仅与我国空间大国的地位是极不相符的,也无法满足高速发展的航天活动的需要。随着私人商业卫星不断参与到国家直接控制的空间活动中来,空间活动由各国政府政府垄断和承担责任的局面已发生改变,要求通过立法来解决这种变化可能导致的新的法律问题就更加显得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与其他天体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简称《外空条约》),第一条,第九条。
[2]参见李寿平:《现代国际责任法律制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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