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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犯罪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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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处】 2018年 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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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保险可谓是一种精巧的社会机制,其先进性在于只要公民或个人参加保险,他就与其他被保险人形成了互助共济的关系,将损失或灾难分解,由社会消化。这是众人协力共御风险的方法,因


  保险可谓是一种精巧的社会机制,其先进性在于只要公民或个人参加保险,他就与其他被保险人形成了互助共济的关系,将损失或灾难分解,由社会消化。这是众人协力共御风险的方法,因而不失为一种先进的社会机制。然而,自保险业诞生以来,保险诈骗就相伴而生。至今已发展成为世界各国保险业中的一种“流行病”,从而成为保险机制的天敌。依据许多国家和各类保险业务的数字,可确定的因欺诈而导致的赔款支出,估计占保险费收入的50%。据此,有关国际保险专家认为:“保险欺诈已被确定为当前对保险业赢利构成威胁最大的部分。”[1]因此,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十分注意运用刑法武器,对保险诈骗犯罪进行打击。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渐发育、壮大,保险欺诈也将进入高发时期。未雨绸缪,本文不揣浅薄,用比较的方法研究,以期砖引佳玉。

  一、刑事立法方式之比较

  综观世界各国,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种,在刑法典中专门设立保险诈骗罪罪名,规定保险诈骗的罪状和法定刑。如德国、意大利、美国的加利福尼亚洲、泰国、澳门等刑法的规定。

  第二种,刑法典没有对保险诈骗罪罪名、罪状和法定刑作出专门规定,惩罚此行为直接使用刑法关于诈骗罪或相关罪名的规定。如日本、韩国、台湾等刑法的规定。

  第三种,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保险诈骗行为或保险诈骗犯罪。如法国的新《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犯罪,但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典》第337-1条和337-3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内涵了保险诈骗犯罪。如1958年的英国《防止投资欺骗法》第13条规定的内容。

  第四种,我国大陆刑法典的规定。其采取以刑法典为基本渊源,以附属刑法(如我国保险法)为补充的立法模式。但我国附属刑法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补充,与外国和台湾地区附属刑法不同的是,它仅对刑法典的罪状进行补充,而不创设独立罪名,也不规定有别于刑法典的法定刑,这是其一。 其二,我国大陆刑法典专章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犯罪的节罪名,保险诈骗罪受辖于此节罪。这种专门规定节罪名的做法在世界上十分少见。但这立法模式有效的将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结合起来,是我国大陆刑事立法的一个优势。

  二、保险诈骗犯罪实行行为之比较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1)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6)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行为;(7)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8)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欺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9)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具备上述行为之一,且骗取保险金树额较大的行为,可以构成实质上的保险诈骗犯罪。至于构成何种罪名,按我国刑法规定,由于犯罪主体身份不同,可分别定于不同罪名。

  《德国刑法典》第265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犯罪实行行为有两种:一是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对火灾保险标的物纵火;二是以诈骗保险金为目的,使载货或费用有保险的船舶沉没成触礁。

  《意大利刑法典》第642条也规定了两种行为:一意图为自己或者他人领取保险金,而破坏、毁弃或者隐匿自己所有之物;二意图为自己或他人领取灾害保险金,而伤害自己的身体,或者使意外事件所伤害的身体状况恶化。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以两个条文予以规定:第450条规定,任何人以损害或欺诈保险人为目的,故意纵火焚毁或帮助、促使焚毁任何当时已投保火灾的货物和个人财产,而不论该货物或财产属于其本人的,还是属于其他人的;第548条规定,任何人以损害或欺诈保险人为目的,故意焚毁或以其它方式损坏、毁坏、藏匿或处置当时已经进行火灾、盗窃或其他事故的投保任何财产,而不论该财产是该人或其他人的财产,还是由他们占有。

  泰国1965年刑法第347条只规定了一种实行行为:意图为自己或者他人获得保险利益,恶意损坏保险财物的。

  以合同承保的对象为标准,《澳门刑法典》第212条第1款将保险诈骗划分为两种行为方式:(1)针对非人身性的保险,使已被承保的某一风险结果发生,或者明显使已被承保的风险事故所造成的结果更为严重;(2)针对人身性的保险,使已被承保的本人或他人的身体完整性受到伤害,或者使已被承保的保险事故对身体完整性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更为严重。

  台湾除把保险诈骗犯罪纳入到诈骗罪中进行处罚外,还在其保险法第167条和169条规定了两种粗线条的保险诈骗行为:一非保险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的;二保险人或要保人违反保险人年寿限制的。

  法国《社会保险法典》第337—1条和337—3条的规定:(1)任何人为获得或使人获得,或企图使人获得不应获得的补偿金或赔偿金,实施欺诈行为;(2)任何人为获得或使人获得,或企图使人获得不应获得的补偿金或赔偿金,进行虚假申报。

  通过比较上述立法例,可发现各国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规定详略有别。但针对我国的保险业已起步并处在培育市场的阶段,鉴于保险诈骗犯罪的手段十分复杂,法定的行为不能包容其它常见的、严重的保险诈骗行为,为严密法网,建议参照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等立法例,在保险诈骗罪中增设一条概括性规定:“其它利用合同关系诈骗保险金的行为。”

  三、保险诈骗犯罪主体之比较

  在我国通说认为,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只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即保险诈骗犯罪是特殊主体[2]。但也有观点认为,本罪犯罪主体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个人和单位;二是保险业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三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3]。总之,除单位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色外,其主体范围还较为狭窄。

  但是,国外其它国家法律对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都没有作特殊限制,属于一般主体。如上述介绍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和法国《社会保险法典》对该罪的主体表述为“任何”人。我们认为,规定为一般主体不仅能严密法网,而且能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同时也不会给司法实践造成混乱。因此,建议修法时,取消对本罪主体的限制,规定为一般主体。

  四、保险诈骗犯罪着手之比较

  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犯罪构成以即遂为模式,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为实行行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便是着手实施犯罪。因此,有学者以此理论为基点,认为对保险诈骗犯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实行行为;开始实施索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4]。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合理。因为,我国一直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注重刑法的处罚范围,1997年刑法正视结果无价值,虽然在总则中保留了处罚预备犯的规定,但分则中并不存在将预备行为作为即遂犯罪予以规定的条文,司法实践也极少处罚预备行为。而到保险公司索赔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之前的行为应视为预备行为,这种认识符合我国国情和立法本意。

  德国刑法第265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是开始实施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为着手的。这是同为,德国刑法和刑法理论重视行为无价值,强调行为本身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于是形成了法益保护的早期化。而且,德国刑法理论也认为现代社会的危险现象越来越普遍、越来越严重,除了传统的危险、产业----福利国家的危险外,还有新的危险(如臭氧层的破坏、森林的毁灭、大气污染、油污等危险)。正因为危险无处不在,故德国刑法学者称相对社会为“危险社会”。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所采取的对策之一就是实行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主要表现在将部分一旦即遂后果将不堪设想的未遂罪规定为即遂罪,甚至将预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增加危险犯的规定,从而使危险消灭在危险状态阶段,更好地保护法益。[5]

  五、保险诈骗犯罪未遂、既遂形态之比较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保险诈骗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尚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未骗取保险金的,属于违反保险法的违法行为,如果骗取了保险金,即构成了犯罪。是否实际骗取到了保险金是区分保险诈骗犯罪与非罪的界限。[6]这种观点否任本罪存在未遂。但有人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保险诈骗未遂的可以以未遂犯论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对保险诈骗未遂的行为均得以未遂犯论处。例如,对于一些以骗取少量保险金为目的,而诈骗保险金未得逞的行为,不应当作为未遂犯处罚。国外刑法一股将保险诈骗罪规定为行为犯,即以法定的实行行为的完成作为即遂标志的犯罪,这主要是因为外国刑法较多地规定金融诈骗犯罪为欺诈性犯罪,其不要求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我国刑法受传统诈骗罪构成模式(其必须是结果犯)的影响,将保险诈骗罪规定为结果犯,其标志就是规定一定的犯罪数额。所以,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而没有骗取保险金的,应以未遂论。

  六、保险诈骗犯罪刑事责任之比较

  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各个国家的刑法对保险诈骗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是各不相同的。

  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65条规定,行为人诈骗保险金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情节较轻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

  《意大利刑法典》 规定:对于诈骗保险金的人,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徒刑,并处40万里拉以下罚金;行为人的目的已达到的,则加重其刑。

  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中,对于违反第450条所规定的行为人,处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而对于违反第548条所规定的行为人,则处以州监狱的2年、3年、或4年的监禁。

  荷兰刑法第328条规定,对于保险诈骗行为人,处4年以下监禁或第5类罚金。(注:根据荷兰刑法的规定,罚金刑为主刑。第一类罚金为500荷兰盾,第二类罚金为5000荷兰盾,第三类罚金为10000荷兰盾,第四类罚金为25000荷兰盾,第五类罚金为100000荷兰盾,第六类罚金为1000000荷兰盾。)

  泰国1965年刑法第347条规定对行为人的刑法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并科1万巴特以下罚金。

  《澳门刑法典》第212条分3款对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予以规定:第一款规定,对于犯一般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未遂者,亦处罚之;第三款规定了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如果造成的财产损失超过3万元,则对行为人处最高5年徒刑,或科最高600罚金;如果造成的财产损失超过15万元,则处2年至10年徒刑。

  法国《社会保险法典》第337-1条和337-3条的规定:对诈骗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行为人,处360法郎至2万法郎的罚金,而且不影响根据其他法律处以其他刑罚。

  台湾除在诈骗罪中规定的刑罚涵盖了保险诈骗罪外,在保险法第五章罚则第167条对“非保险者营业之处罚”,作了规定。该条规定:非保险业经营保险或类似保险业务者,处1年以上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万以下罚金;法人犯前款罪,处罚其行为负责人。第169条规定:保险人或要保人违反保险人年寿限制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得并科新台币4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自然人实施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过以上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各个国家或地区在惩治保险诈骗犯罪方面的共同之处:其一,各个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用自由刑来惩治保险诈骗犯罪,这是自由刑乃世界刑罚体系的中心使然。其二,各个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注意运用罚金刑来遏制保险诈骗犯罪。从罚金的适用方式上看,有的属于选科罚金制,即在量刑时,既可以适用自由刑,也可以适用罚金刑,由法官在裁量刑罚时择一适用,如,德国、荷兰等;有的属于并科罚金制,即法律对该犯罪同时规定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刑罚方法,法官在适用时必须将两者兼而科之,如,法国、意大利、中国等。从罚金刑规定的方式上看,有的属于普通罚金制,即在对该罪设置罚金刑时规定一定幅度的数额,如,法国、中国等;有的属于定额罚金制,即对该罪规定了没有幅度的、定量的罚金,如,意大利等;有的属于日数罚金制,如,德国。无论怎样规定,对保险诈骗犯罪规定罚金刑以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成果,从而使其不能在经济上贪得便宜,基本上是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罚高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对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意大利为3年有期徒刑,而我国对该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在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况下,行为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如何看待这种现象呢?我们认为,如以上所论,中国刑法采用结果犯的立法模式来设置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对于国外的设置方式,同是保险诈骗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肯定有轻重之别。我们知道,行为犯表现为一种行为无价值,主要通过行为本身的危险来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而结果犯表现为一种结果无价值,社会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行为的客观结果。因而,在同样的条件下,造成结果发生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要重于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反映在刑法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上,轻重有别是自然的。

  当然,虽然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罚高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较大,但是,相对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其他诈骗型犯罪来说,又是较轻的,如,集资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等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普通诈骗罪为无期徒刑,而保险诈骗罪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但鉴于保险诈骗罪巨大的危害性,国外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刑罚高于其他诈骗犯。

  对于这种情况,有人认为,保险诈骗罪一般很难得逞,况且,如果行为人为了进行保险诈骗又犯了其他罪的,要实行数罪并罚,实际宣告的刑罚可能较重。但是,在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假定甲和乙所实施的保险诈骗和普通诈骗的数额相同,并且都同时满足了“顶格判”的条件,对甲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而对乙却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目前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设定即不能与本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称,也有损刑法的内部协调。

  七、结论

  通过对保险诈骗罪进行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1.在刑法典中,从普通的诈骗罪中分离出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是必要的,采用附属刑法方式规定保险诈骗罪弊多利少,并不足取。

  2.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采用结果犯的模式设置构成要件是恰当的,以行为犯的方式设置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国家刑罚权的提前过度使用,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截堵来预防保险诈骗罪在我国并不实际。

  3.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我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虽然较重,但这符合中国国情和刑法理论,与中国刑法中的其他诈骗犯罪相比,建议修法时将保险诈骗罪的法定刑上升为无期徒刑,以维护刑法的协调,做到

  [1] 引自《保险欺诈》,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4页。

  [2] 白建军主编:《金融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9页。

  [3] 周其华:《保险诈骗犯罪的惩治与防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36期)第82页。

  [4] 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一下。

  [5] 金尚均:《论现代刑法中的法益保护的早期化----以德国近年的讨论为基础》,转引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载《刑事法学》2008第四期第38页。

  [6] 陈兴良主编:《刑法新罪注释全书》,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5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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