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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处】 2018年 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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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单 位】
【摘 要】 【要点提示】 可撤销或无效的股东决议的评判前提是该股东会决议已成立,是存在的。存在明显重大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欠缺股东会决议成立要件,其存在本身都不能认可时,可
【要点提示】
可撤销或无效的股东决议的评判前提是该股东会决议已成立,是存在的。存在明显重大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欠缺股东会决议成立要件,其存在本身都不能认可时,可视为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进行救济。对此类决议应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允许提起决议不存在之诉。
【案号】
一审:(2008)上民二初字第1076号
二审:(2009)浙杭商终字第502号
【案情】
原告:王静波。
被告:周京长。
被告: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波与被告周京长各投资1000万元,于2005年4月12日成立被告凯恩公司,双方股权比例均为50%。凯恩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第十六条规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应由代表80%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自然人股东因事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为每年三月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七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均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必须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06年7月13日凯恩公司取得滨江1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2007年被告凯恩公司形成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的关于同意成立金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上王静波的名字系被告周京长授权工作人员所签,该决议内容包括:1、同意成立金座公司,其中凯恩公司占股80%,出资额800万元;2、同意将12号地块调整至金座公司。凯恩公司据此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有关将12号地块调整至金座公司的申请文件。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非法做出的关于同意成立金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12号地块使用权调整至金座公司的非法行为,立即撤回向有关部门提交的调整申请文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凯恩公司由原告王静波与被告周京长各投资1000万元成立。原告王静波与被告周京长作为被告凯恩公司的股东,均有权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凯恩公司股东会,并有权在股东会上依法行使表决权。本案所涉2007年1月15日凯恩公司股东会决议,虽存在股东王静波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瑕疵,但从该股东会决议的两项内容上看,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将12号地块使用权调整至金座公司并撤回向杭州市发改委、滨江区规划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有关12号地块使用权调整的申请文件,本院认为,被告凯恩公司根据本案讼争的2007年1月15日凯恩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将12号地块调整至金座公司,现本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该项诉请的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静波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周京长和凯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京长与王静波已于2007年1月15日召开了股东会。本案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完全系周京长一人伪造而来。股东会决议中“王静波”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王静波从未收到过凯恩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未委托他人在相关会议上签名。根据法律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是王静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是通过股东表决而形成的股东会的意思表示。每个股东通过行使自己的表决权进行各自的意思表示,运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达到股东的集体意思。凯恩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仅周京长和王静波两名。本案所涉2007年1月15日凯恩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王静波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王静波称未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也未接到任何有关该次股东会的通知。同时,周京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凯恩公司就2007年1月15日股东会决议的产生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并已通知另一股东王静波参加,且王静波委托他人代其签名。故此,凯恩公司所称的该次股东会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明显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该股东公决议无法 体现凯恩公司股东的集体意思,不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无法依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规定对其效力作出判断,故王静波诉请本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前提和基础,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静波要求周京长和凯恩公司立即停止将12号地块使用权调整至金座公司的非法行为的上诉请求,其实质是要求周京长和凯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与本案处理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属两种不同的诉由,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静波要求周京长和凯恩公司立即撤回向有关部门提交的调整申请文件的上诉请示本身指向不明确,且土地使用权能否调整最终需经相关权力部门的审批,周京长和凯恩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文件的行为不会必然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该上诉请示也不应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虽然都是驳回诉讼请求,但理由不同,一审法院按无效决议标准进行评价,认为不存在无效原因而驳回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不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依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规定对其效力作出判断,径直驳回诉请;另一方面,也未能进一步说明救济方式。故,本案虽已终结,但此类存在明显重大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进行救济,仍不明确。针对司法实务中乃至理论上这一困惑,本文拟对本案所涉的具有明显重大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救济途径进行粗浅分析与探讨,希望有裨益于司法实践与制度完善。
一、本案审理中存在的几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是存在股东王静波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瑕疵,应属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的瑕疵。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上述情形,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现原告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不符合公司法22条的规定,法院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原告不变更,则驳回其诉请。如原告将诉请变更为撤销该决议,则因该决议系2007年1月15日作出,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只是形式上名为股东会决议,从实质上不能称之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应是公司各股东就公司事务所形成的合意,公司法也规定了相应的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但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完全是被告周京长一手制作的,周京长并未就该次股东会事先通知过另一股东即原告王静波,原告根本不知道该次股东会,也未书面委托过任何人参加该次股东会,既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的相关规定,也违反凯恩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的规定。因此从事实上可以认定该次股东会根本未进行过,故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未成立,而不存在该决议的效力之争。原告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缺乏依据,应直接驳回原告诉请,但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应写明该决议未成立的事实。这样虽然原告的诉请被驳回,从实体上是有利于原告的。
第三种意见则是在事实认定上与第二种意见一致,即在法院认定该决议未成立的前提下,因原告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是建立在决议成立的前提下的,故法院针对原告的诉请还是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该决议未成立的认定意见,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原告可以将其诉请变更为要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未成立。这样法院可以针对原告的诉请判如所请。
实务中除了上述三种意见外,还有第四种意见认为:股东会决议是股东意思表示的结果,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民事法律的一般规定,即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被告周京长假冒原告王静波签字所形成的,且事前未经原告授权与事后未经追认,非原告真实意思,应不具法律效力,可按普通民事法律行为提起无效确认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瑕疵股东会决议只存在可撤销与无效两类,且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进行救济,故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二审法院承认瑕疵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情形,但又不认可瑕疵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故采纳第二种意见;而当事人则认为瑕疵股东会决议并非只能是可撤销或无效两类,还可依据一般民事法律规则提起诉讼并进行救济。实质上,上述四种意见的分歧基于两种不同认识:一、是否认可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的类型,即承认瑕疵股东会决议分为可撤销、无效与不存在等三种类型;二、除可撤销之诉与无效确认之诉外,能否提起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
二、现行瑕疵股东会决议救济制度的缺陷
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瑕疵股东会决议制度作了规定,即对瑕疵股东会决议采取“二分法”: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属无效决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属可撤销决议。对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类型未作规定,同时无效决议范围仅限于内容违法,未将部分明显重大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规定在内。这种泾渭分明的“二分法”规定,在逻辑上存在矛盾,实践中存在困惑。
(一)逻辑上的矛盾
股东会决议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从程序上看有两个必要的构成要件:一是召集了股东会;二是股东会形成了决议。故股东会决议程序瑕疵分两类:召集瑕疵与决议瑕疵。如果程序瑕疵严重到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则该股东会决议应视为不成立、不存在。
可撤销或无效的股东会决议的评判前提是该股东会决议已成立,是存在的,否则就没有了评价对象。如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股东会召集通知、根本未召开股东会,而是单个股东伪造签名所形成的虚假股东会决议,明显缺乏召集程序与决议程序,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果将这些情形归于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或无效的范围,就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的现象。可撤销股东会决议在撤销之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而过了法律规定可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就具有了不可争议的法律效力,这显然是不可思议的;对于决议的无效而言,是对存在的决议所作的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如果决议不存在,就如二审判决所言“王静波诉请本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前提和基础”、“无法依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规定对其效力作出判断”,意味着没有评价的对象,当然就无所谓效力之争的问题。这就是“二分法”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
(二)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本案一审、二审的结果突出显露出我国新公司法关于瑕疵股东会决议救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出现这种结果的原因很简单:一是为了确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撤销之诉规定了除斥期,即不论知道与否,只能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无中断、中止与延长情形。而对于不成立、不存在类型的股东会决议规定60天的除斥期间,等于直接剥夺了诉讼权。因为此类未经召集程序、未召开股东会、未经会议决议等形成的决议,如本案所涉决议,其他股东不可能第一时间知道,等知道时往往已超过诉讼期限。其二,无效决议范围只限于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将程序瑕疵包含在内。而实践中,不成立、不存在类型的股东会决议其内容未必违法,如本案所涉决议。故,依据我国瑕疵股东会决议救济制度对此类决议的审判结果,要么如第一种意见所言,按撤销之诉,超过诉讼期限,驳回起诉;按无效之诉,程序是否合法不予审查,只要内容不违法,驳回诉请;要么如第二意见,虽事实得到认定,客观上也可以达到诉讼目的,但诉讼结果却仍是败诉,不免让人怀疑司法的公正性。
三、完善明显重大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制度
股东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出资者就公司事项达成的合意,形成公司的团体意思,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故其内容和程序应合法、公正。否则,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很难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对其效力应作否定性的评价,并赋予相关股东救济权利。这就是所谓的股东会决议瑕疵制度。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在公司立法上规定了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并分为“二分法”与“三分法”。“二分法”是将瑕疵股东会决议分成可撤销决议与无效决议两种,而“三分法”则是除了可撤销与无效两类外,还增加了不成立或不存在的决议类型。各类瑕疵股东会决议确定相应的司法救济方式。我国公司法关于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就属于“二分法”,即分为可撤销决议与无效决议。根据上文分析,我国公司法对本案所涉的明显重大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缺乏评判依据与明确的救济方式。笔者认为,通过与典型采取“二分法”的德国股份法和“三分法”的韩国公司法比较,或许我们可以得到启示。
德国的《股份法》将瑕疵股东会决议分成无效与可撤销,对无效决议可以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没有时效限制,也可以在涉及另一争议的诉讼程序中,请求法院首先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其无效决议的范围比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更周全,将无效原因分成三类:违反形式规则和程序规则、违反原则性法律规定和违反《股份法》的一般性条款,即其无效原因包括严重的程序瑕疵与内容违法。如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没有按规定通知及决议书存在缺陷等程序瑕疵都可能导致决议无效。除此之外,非股东会决议或者表象股东会决议也可以适用无效决议的规则进行处理。因此,相比之下,我国公司法关于无效决议的规定不够周全。
韩国公司法修订后,增加了确认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规定,从“二分法”转向“三分法”。韩国公司法关于可撤销决议与无效决议的规定与我国相似,即程序瑕疵(决议程序、决议方法违反法令、章程或显著不公正)、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属可撤销,而内容瑕疵(决议内容违反法令、社会秩序、股份公司本质)属无效。但韩国公司法新增设了决议不存在之诉,即股东会决议的成立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明显重大,可以提起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是以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上有重大瑕疵为诉讼原因,与决议可撤销之诉的程序瑕疵有本质相同,即都属程序瑕疵。但决议不存在之诉与无效之诉一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决议不存在的原因包括:无召集权限者召集、未向大部分股东召集通知、根本未召开股东大会、制作虚假会议决议等事由。显然,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属韩国公司法中的决议不存在类型。
我国在新公司法修订时,既未参照德国股份法将重大程序瑕疵纳入无效决议范围,也未学习韩国公司法新增决议不存在类型,这是立法者疏忽,还是有意而为之,笔者不得而知。但现实需要对此类明显重大程序瑕疵、缺乏成立要件的股东会决议进行法律评价与司法救济。完善该救济制度,不是简单的法律逻辑,更是实践需要。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有三种解决途径:一是通过司法解释,按照普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救济,并根据公司法基本制度作相应补充规定,使之符合公司团体法的基本要求;二是修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扩大无效决议范围,将重大程序瑕疵纳入无效决议原因;三是修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设不成立或不存在决议类型。第一种方式是便宜之计,第二、第三种方式才是长远之计,而第三种方式更是符合公司法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