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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处】 2018年 1期
【收 录】中文学术期刊网
【作 者】王平荣
【单 位】
【摘 要】 经验一:英国的法院与法官的社会角色定位[1] 英国的法院是一个司法活动中心,不是我们概念中的“工作单位”。法院的设置独立于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没有对应性
经验一:英国的法院与法官的社会角色定位[1]
英国的法院是一个司法活动中心,不是我们概念中的“工作单位”。法院的设置独立于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没有对应性。其设置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传统,并参考当地居民的意愿。法官独立于法院,也独立于法院的管理机构,由独立的国家法官选拔任命委员会选拔任命。从法官的角度讲,法院是他开庭的场所,而不是他隶属于那家法院。从当事人角度讲,法院是通过法院事务管理服务局的服务可以向法官获取司法救济的场所。而法院管理机构只是在一个名叫“法院”的大楼内当“管家”,为法官及当事人搭建一个平台,其任务是确保法官“忙着”。辖区内发生的一审刑事案件,由治安法院或直接由刑事法院受理;家事纠纷(有公法、私法家事纠纷之分)由治安法院及郡法院受理;民事纠纷及破产案件由郡法院受理。当事人先经由“导诉员”按先后顺序引入法庭,法官开庭就像医生“看病”。庭审是录音的,没有书面记录。民事案件按涉诉额大小,实行繁简分流,以不同程序进行分案。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有律师的小额案件,可以网上起诉,甚至以电话会议的形式开庭。法官在讲明法律规定后,对于民事家庭纠纷案件,会“给”当事人时间,让双方冷静下来,引导其自行和解。而事务性工作则由“导诉员”负责。对于立案、排期、审前管理、执行等事务,完全是法院事务管理服务局这个“管家”的事,后者还负责对于行政服务管理工作的投诉、抗议、扎营、骚乱等当事人行为的处理。这些事务性工作,与法官无关,而且法官也不直接参与案件的执行和审判监督。对于法官的投诉(主要是指对法官作风纪律的投诉)是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及大法官处理的,由英国司法部下设的法官投诉办公室提供支持,即由该办公室负责受理并展开调查。
经验二:美国法院的行政官与法官的关系[2]
在美国,法官委员会对法院负有行政领导职责,首席法官是委员会主席,行政官是执行官。首席法官和行政官组成团队,履行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责。首席法官或法官委员会任命行政官,并明确行政官的工作内容或职责范围。法官是法院的核心主体,而法院的许多行政事务也需要法院行政官带领行政人员去完成。行政官的岗位是法院中非司法岗位最重要的。在美国,法院行政官与法官的关系是相互促进、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的关系。他们认为,法官终究是法院有效行政的负责人。
美国法院的行政官,为法院的非司法活动履行行政和监督职能;法官则作为管理政策制定者,在总体上仍控制着法院行政官的活动。在良好的沟通和交流的前提下,对行政官的授权并不意味着法官失去职权。成功的行政官应具备以下技能:学习技能、交流技能、适应能力、建立目标技能、内部协调能力、谈判技能、团队工作技能、领导技能。美国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职能包括:案件流程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技术管理、信息管理、陪审员管理、空间管理、与政府机构间的内部联络、公共关系与公开信息、研究和建议、秘书服务等。可以认为,案件流程管理是法院管理的最主要核心。在领导与管理的问题上,两者都是必要的系统行为,Warren bennis对此的解释是:领导者做对的事,管理者把事情做对。
实践表明,由法官和行政官共同管理的法院,法院行政管理的有效性更加明显。有效的法院行政系统为所有的法官提供发展政策,为法院作计划,通过首席法官和行政官的共同努力,法院的各项政策被更好地执行、监督和推进。法院的行政官们帮助法院建立目标、准备和执行预算、分析诉讼系统资料、管理人事、改进陪审团体系和对公众的服务、操作自动化系统、法庭布局设置、评估诉讼收费、建立信息处理程序等,以促进法院发展,加强并维护法官的独立性。正是基于一种相互信任和尊重,法院行政官被看作一种专业的、协助法院管理的重要资源,并与法官之间充分利用各自的技能,共同为法院发展服务。
经验三:日本的陪审制度——“裁判员”制度[3]
裁判对于一般国民也好,对于被告人也罢,都必须是易懂通俗的。建立迅速裁判、容易理解的审判是日本刑事司法的长期课题。通过建立裁判员制度,可以期待这些课题的实现。裁判员制度是日本在事隔60年以后,再次建立真正由国民参与司法的制度,是日本刑事审判制度的划时代改革。从1928年起,日本对重大刑事案件实施陪审制度,但施行15年后被废止了。2001年日本确立司法制度改革三大目标[4],其中之一的“确立国民基础”的核心是裁判员制度,并于2004年正式制定了《裁判员参与刑事裁判的法律》。通过选拔一般国民担任裁判员,与法官一起共同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来增加民众对司法的理解,增强民众对司法的信赖。为了保证拥有工作和家庭的一般国民能够参加裁判,首先要求裁判能够快速进行,其次裁判员参加裁判,就需要使裁判的程序和内容容易理解,最后,建立裁判员制度不单纯是刑事司法划时代的改革措施,而且可以使国民能够作为主体参加刑事审判这一重要的国家统治功能,这对于国民摆脱过去经常存在的统治客体意识,增加对国家、社会的责任感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建立裁判员制度是日本社会划时代的改革。
经验四:俄罗斯法官与陪审员的职权及保障[5]
俄罗斯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和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力与地位,为法官在审判中排除各种干预,只遵循法律作出裁判提供了宪法上的保障,并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加以具体落实。在整个国际社会陪审团审判已成萎缩之势的情况下俄罗斯2001年新法典仍然选择该制度,其目的是“立法者力图通过由普通民众组成的陪审团取代职业法官来裁断公民是否有罪,以确保法庭审判不再仅仅沦为对侦查结果的草率审查,而成为完全意义上控辩两造的理性对抗的新格局”[6]来实现对公正程序的追求。陪审团的责任是裁断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受审人是否有罪判决。法律要求陪审员对受审人是否有罪所涉及的三个问题即行为的发生是否已经得到证明;该行为系受审人所实施是否得到证明;受审人对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存在罪过等形成多数的肯定回答,才能作出受审人有罪判决,只要其中一个问题没有形成多数的肯定回答,则应当作出无罪判决。陪审团对受审人作出的无罪判决,对审判长具有强制力,审判长应当庭宣告无罪,并将羁押中的受审人立即解除羁押。审判长依照陪审团的有罪判决,并根据法庭已确认的情况和需要法律评价的情况对受审人的行为进行定罪。但是如果审判长认定受审人的行为不含有犯罪事件,陪审团的判决不妨碍法官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审判长认定陪审团对无罪的人作出了有罪判决,并且由于犯罪事件没有查实或者受审人参与实施犯罪没有查实而有足够的根据作出无罪判决的,审判长有权作出裁决,解散陪审团并将该案件交给其他法庭开始重新审理。
经验五:加拿大的证据法立法[7]
随着社会法治的发展,国人越来越认识到证据是诉讼的关键。反观西方法律发达国家,不仅有专门的证据法,而且证据法已经形成一个比较系统的体系。以加拿大为例,除《加拿大证据法》、《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统一儿童证据法》之外,加拿大宪法及《DNA鉴定法》、《罪犯识别法》、《证人保护项目法》等法律对证据问题都作了规定。如,《加拿大证据法》第3条明确规定有利害关系或犯罪之人不能作证,这对于证言的可靠性作了保障。《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条文虽仅有9条,但它充分体现了加拿大立法者对电子证据这一新的证明方法的重视。《统一儿童证据法》规定儿童是指14岁以下的人。对儿童的证言,如果该儿童答应讲真话,而且法庭认定这个儿童理解讲真话的意思、并且能够表达该证据的内容,则可以对其所提供的证言予以采纳。[8]
经验六:美国侵权法中的“事实自证”规则[9]
事实自证,即“让事情自己说话”。美国法院承认该规则允许原告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有过失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为过失。不过法院适用该规则,至少应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原告没有被告行为的直接证据,二是事件如无过失通常不会发生,三是造成伤害的媒介或器具一直处在被告排他的控制中,四是事件不是由于原告主动行为或共同行为造成的。事实自证规则不同于严格责任原则的是,前者的归责基础是建立在当事人有过失之上,前者的抗辩事由是自己已尽了合理的注意,或不可抗力、受害人过失、第三人过失,前者并非不要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可以用间接证据举证。武汉大学法学院刘信平建议,下列情况下,可推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是由于被告过失引起的:1.没有被告的过失,通常不会发生此伤害事件;2.伤害事件不是由于原告和第三人行为引起的;3.所发生的过失是在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的义务范围内。我国实行过错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双重倒置会使医方的举证责任过重,这是否会引起负面影响尚有待证实,但不能不引起关注。[10]
经验七:美国的“法庭之友”与意见提交程序[11]
法庭之友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帮助法院正确裁判案件,但其表现出来的立场常为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或者从公众利益出发。法庭之友是指诉讼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或组织,认为其个人的或所代表的或所关心的群体的利益已经或将会受到某个案件中法律问题的裁决的影响时,向法庭提交的与当事人不同的补充信息或辩论意见。除以个人身份出现的外,法庭之友大都由执业律师代理进行。当然,有的案件可以不止一个法庭之友,只要所阐明的理由是不重复的。法庭之友意见提交的途径,可以是应法院的要求,可以是自己对感兴趣的案件主动要求法院允许其提交意见,也可以是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立场而主动联系机构,请求他们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不过,提交意见的前提,要么事先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准许,要么事先得到法院的允许,除非是美国联邦政府、州、领地、市、县或类似实体。意见提交的内容,一般须声明本意见符合诉讼规则要求,已按所要求的形式书写,且按规定的方式在何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及其他法庭之友,并注明这些律师的姓名、地址、电话。
经验八:美国法院判决执行制度的启示[12]
美国法律十分尊重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即法院一旦作出判决,就会产生严肃的法律后果。美国法律承认一审判决的既判力(非终局的但仍为有效,除非上诉审改判),这对案件执行方便不少。[13]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找不到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申请人如能提出相当证据证明被申请执行人有偿还债务能力,则法院将采用强制执行的补充程序,命令被申请执行人出庭,当场由申请人对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反询问。经过这一程序证明被申请执行人具有偿还能力,法官可命令被申请执行人分批偿还。被申请执行人仍不按规定执行,法官可宣布被申请执行人藐视法庭罪,被申请执行人将可能被送进监狱。而且,这一程序非常简单:由审理该民事案件的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宣布其犯藐视法庭罪,无须移送其它庭立案,也无需交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审理。这一特殊程序,不需要起诉,不需要更换法官,也不需要自行回避。在美国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中,大部分是由警察负责执行的。执行官无权定罪。美国传统是国会制定法律、法院解释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例),行政机关包括警察、司法等部门才是执行法律的机构。这些对我国缓解当前的“执行难”问题很有借鉴意义。此外,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美国由书记官在有效期限内签发执行令状的制度,也符合我国减少当事人及其律师与法官接触的改革精神。
经验九:“案多人少”矛盾的破解途径[14]
对于司法问题所面临的困难和挑战的解决,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前首席大法官克里福特·华莱士2006年12月6日在国家法官学院的演讲中提出,一是要加强案件流程管理和调解。调解是解决社会矛盾较好的方法,调解中双方更关注自己从该程序中得到什么而不是失去什么,因此,调解对整个社会都比较有利。有效的调解可以减少庭审法官的负担,因为调解会让案子不再进入诉讼程序。调解后剩下的案件可以通过案件流程管理而变得更有效。案件流程管理使得法官可以决定诉讼的节奏,而不是由当事人和律师来决定;它让案件从立案到判决变成有秩序的流动,从而使得审判更有效而花费较少的时间。调解可以产生和谐,诉讼则不会。二是要加强法官和律师协作会议。法官经常试图通过听从律师这样的法律职业者的建议来解决难题,而这种建议也帮助法官做出了富有成效的判决。法官和律师的会议可以让大家在平和公开的气氛下讨论司法中的问题,所形成的最终的决定应当对于司法有较好的帮助。“越来越多的国家让律师参加各种与法官互动的会议并从中受益”。三是要加强反对司法腐败。司法反腐程序的公开、透明以及公正非常重要,它应该是公开的,以使得任何人都可以投诉;它应当是透明的,从而使得人们了解法官所作所为是诚实的没有欺诈的。而当许多指控并非正确时,对法官的处理则应当是公正的。
此外,在劳动争议审判制度方面。[15]劳动争议,广义指“以劳动关系为中心所发生的一切争议[16]”。一般地,审判领域只针对权利争议而非事实争议进行诉讼程序上的司法审判。无认是团体争议还是个人争议,发达国家大都设置劳资双方参与、显示一定程度自治的劳动审判组织,使得在劳动审判中,既实现专业化,又体现自治,两者相整合。这一路径也是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值得借鉴的。当然,我国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过程中,亦应充分考虑陪审员的陪审能力,考虑专业审判的需要,如在劳动争议审判中的人民陪审员应从劳资双方代表中产生。因为陪审员的审判参与在提升审判质量的同时,还成为法律教育的导航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劳资双方,对预防劳动争议有利无弊。
[1] 张永红:“英国的基层法院、法官及司法管理——利物浦郡法院见闻”,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期 [2] 叶邵生编译:“美国法院的行政管理”,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3] [日]田口守一,丁相顺译:“日本的陪审制度——‘裁决员’制度”,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4] 同上。三大目标,即“建构能够满足国民期望的司法制度”(完善制度基础)、“扩大维系司法制度的法律职业”(扩充人员基础)、“确立国民基础”(国民参与司法)。 [5] 尹丽华:“俄罗斯刑事诉讼中的法官职权及其保障”,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6] 转引自:陈瑞华:“陪审团制度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载《中外法学》1999年第5期 [7] 林安民:“加拿大证据法介绍”,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2期 [8] 在采纳儿童的证言之前,有必要先证明该儿童是否有能力提供证据,而确定儿童提供证据能力的标准也即儿童是否理解讲真话的意思以及是否能够表达该证据的内容,这种能力的判断可以由法庭命令进行一次调查予以确定。但一个儿童如果不答应讲真话,或法庭形成了该儿童不能理解讲真话的意思,也并非意味着不能采纳该儿童的证言;这种情况下,只要法庭认定该儿童的证据具有充分的可靠性保障,则该证据仍然可以被接受。而且对于儿童提供的证言,可以单独作为证据而不需要其他的证据来佐证。在早期,一般认为儿童证据具有天然的不可靠性因而应当特别小心对待;近几年来,在普通法和成文法典中已经形成共识,对儿童证据不应采用否定的定型观念。而对于儿童陈述的传闻,虽然有必要持谨慎态度,但儿童所称儿童侵害犯罪方面的传闻证据,只要满足了通用的必要性和可靠性标准,还是可以接受的。如果儿童证据本身是不可采纳的或者专家证据显示提出证据可能对于儿童而言是痛苦的或者将对儿童构成伤害,那么必要性标准就已满足。而满足可靠性标准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儿童陈述的时间、态度、个人特性、智力程度和理解能力等因素,同时还应确认没有杜撰的理由。如果儿童在庭外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作的陈述被接受了但该儿童不予以作证,则法官必须指示陪审团依赖此陈述的危险性。我国传统由于历来重实体而偏程序,至今仍未制定一部专门的证据法。相关的证据规定零星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二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之中,2001年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有相关详细的规定,但充其量只是过渡性的非专门性法律性质的司法解释。 [9] 刘信平:“美国侵权法中事实自证规则研究”,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0期 [10] 他并且建议,应合理分配医患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至少患者首先应对所受的损害举证,并大体证明损害是由医方造成的,然后由医方予以反证,法官综合全部案情并根据医疗鉴定来推定医方是可能有过失,最后再确定责任。 [11] 于秀艳:“美国的法庭之友”,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12] 肖宏开:“美国法院的判决执行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3期 [13] 我国仅在刑事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无罪时才产生类似的法律后果,即尽管一审判决非终审判决,但对被告必须立即释放。所不同的是,美国陪审团作出的无罪裁决是终局的,不能再审和无可挽回,而我们的程序法还允许抗诉和申请再审。我国实行两审终审,二审法院既要法律审,又要事实审,判决生效是在最后一方送达之日而不是登记判决之时,申请执行也必须在接到终审判决之后。 [14] [美]克里福特·华莱士,吕芳译:“当前国际司法改革的三个主要问题”,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5期 [15] 郑尚元:“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制度比较与分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10期 [16] 转引自:史尚宽著:《劳动法原论》,正大印书馆1978年台北重版,第2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