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发挥传媒的宣导作用。具有舆论导向作用的新闻媒体要把握宣传报道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鞭挞受贿等其他腐败行为的同时,也要关注行贿行为以及法律对行贿行为的严厉的否定态度,要报道一些典型的行贿案件,以此扭转社会上对行贿行为的错误认识,通过改变社会心理和公众认识,建立有助于遏制和消除行贿的社会文化环境。
在法律规定上,要借鉴国际经验,除了应当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纳入行贿范围外,还应当把诸如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安排出国留学、吃喝娱乐、性服务等非财产行利益也纳入行贿范围,以全面打击行贿行为。
应当删除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的“不正当”表述,以杜绝合法行贿行为。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无论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构成了对这一客体的侵犯,因此,应取消“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只把利益正当与否作为量刑的依据,这样也可以解决实务界普遍存在的难以界定“不正当利益”的问题。
行贿的证据采集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行贿人和受贿人有非正常接触的事实,行贿人又获得实际利益的,在法律上应当推定行贿成立,除非当事人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在非正常接触的认定上,双方在任何非公务场合的接触都应当视为非正常接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回避原因而未回避的也应视为非正常接触,这样可以克服在查处受贿案件中的取证困难。
应明确规定对于行贿犯罪,可以并出或单处罚金,以有效抑制行贿者贪财图利的动机。同时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标准,这种罚金标准也应同时适用于其他针对行贿罪的刑罚,以实现操作中的协调一致。对于以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行贿的,直接以该利益的价值确定罚金额,对于以“非财产性利益”行贿的,如果可以间接转化为财产性利益,则以该利益的价值决定罚金额,否则以“次数”等其他切合实际的方式作为衡量其严重程度的标准,然后确定罚金额。同时,行贿者取得的不正当利益为既得的财产性利益的,可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行贿者取得的不正当利益是既得非财产性利益,除需重新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直接处置外,对超出司法权限的范围的,应由法律授权司法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在行贿、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中应进一步明确协调一致的自首、立功情节,规定行贿者先交代行贿行为以及供出受贿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但如果受贿者先交代了罪行而行贿人拒不交待或迟延交待的,则对行贿人从重处罚。
针对行贿犯罪跨地区、流动性大的特点,要建立区域和部门联动办案机制,充分发挥侦查一体化机制的作用,加强区域间和部门(包括检察机关、纪检监察、行政执法、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法院等)间查办行贿犯罪案件工作的信息通报、侦查协助、证据认定、案件移送、资源共享等协作,提升办案的整体合力。
在对查办行贿案件的监督方面,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查办行贿案件工作的监督,发现违反法律规定有案不立或有违法侦查行为的,要及时监督纠正; 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院查办行贿案件工作的监督审查,实行行贿案件处理说明制度,严格执行撤案、不起诉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制度,防止滥用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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