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可撤销或无效的股东决议的评判前提是该股东会决议已成立,是存在的。存在明显重大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欠缺股东会决议成立要件,其存在本身都不能认可时,可视为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瑕疵股东会决议的规定进行救济。对此类决议应完善法律救济制度,允许提起决议不存在之诉。
【案号】
一审:(2008)上民二初字第1076号
二审:(2009)浙杭商终字第502号
【案情】
原告:王静波。
被告:周京长。
被告:杭州凯恩投资有限公司。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静波与被告周京长各投资1000万元,于2005年4月12日成立被告凯恩公司,双方股权比例均为50%。凯恩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第十六条规定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议事,应由代表80%以上表决权股东参加,自然人股东因事不能参加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为每年三月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七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及其他事项作出决议,均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必须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06年7月13日凯恩公司取得滨江1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2007年被告凯恩公司形成落款日期为2007年1月15日的关于同意成立金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上王静波的名字系被告周京长授权工作人员所签,该决议内容包括:1、同意成立金座公司,其中凯恩公司占股80%,出资额800万元;2、同意将12号地块调整至金座公司。凯恩公司据此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有关将12号地块调整至金座公司的申请文件。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非法做出的关于同意成立金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将12号地块使用权调整至金座公司的非法行为,立即撤回向有关部门提交的调整申请文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凯恩公司由原告王静波与被告周京长各投资1000万元成立。原告王静波与被告周京长作为被告凯恩公司的股东,均有权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凯恩公司股东会,并有权在股东会上依法行使表决权。本案所涉2007年1月15日凯恩公司股东会决议,虽存在股东王静波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瑕疵,但从该股东会决议的两项内容上看,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因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将12号地块使用权调整至金座公司并撤回向杭州市发改委、滨江区规划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有关12号地块使用权调整的申请文件,本院认为,被告凯恩公司根据本案讼争的2007年1月15日凯恩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将12号地块调整至金座公司,现本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该项诉请的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静波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周京长和凯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京长与王静波已于2007年1月15日召开了股东会。本案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完全系周京长一人伪造而来。股东会决议中“王静波”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王静波从未收到过凯恩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也未委托他人在相关会议上签名。根据法律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是王静波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无效。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是通过股东表决而形成的股东会的意思表示。每个股东通过行使自己的表决权进行各自的意思表示,运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达到股东的集体意思。凯恩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仅周京长和王静波两名。本案所涉2007年1月15日凯恩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王静波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王静波称未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也未接到任何有关该次股东会的通知。同时,周京长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凯恩公司就2007年1月15日股东会决议的产生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并已通知另一股东王静波参加,且王静波委托他人代其签名。故此,凯恩公司所称的该次股东会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明显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该股东公决议无法 体现凯恩公司股东的集体意思,不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无法依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规定对其效力作出判断,故王静波诉请本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缺乏前提和基础,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静波要求周京长和凯恩公司立即停止将12号地块使用权调整至金座公司的非法行为的上诉请求,其实质是要求周京长和凯恩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与本案处理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属两种不同的诉由,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静波要求周京长和凯恩公司立即撤回向有关部门提交的调整申请文件的上诉请示本身指向不明确,且土地使用权能否调整最终需经相关权力部门的审批,周京长和凯恩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文件的行为不会必然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因此该上诉请示也不应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虽然都是驳回诉讼请求,但理由不同,一审法院按无效决议标准进行评价,认为不存在无效原因而驳回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不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依据《公司法》有关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规定对其效力作出判断,径直驳回诉请;另一方面,也未能进一步说明救济方式。故,本案虽已终结,但此类存在明显重大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如何进行救济,仍不明确。针对司法实务中乃至理论上这一困惑,本文拟对本案所涉的具有明显重大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救济途径进行粗浅分析与探讨,希望有裨益于司法实践与制度完善。
一、本案审理中存在的几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只是存在股东王静波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瑕疵,应属于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的瑕疵。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上述情形,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法院撤销。现原告诉请确认该决议无效,不符合公司法22条的规定,法院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原告不变更,则驳回其诉请。如原告将诉请变更为撤销该决议,则因该决议系2007年1月15日作出,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