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我们在报纸上、电视里或在现实生活中经常看到,一些人因诉讼时效过时而输了官司。被告人承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法院也承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并未因被告人的承认而得到经济补偿,也并未因法院的承认而得到法律的保护。为什么?毛病就出在诉讼时效上。很多人打官司之所以出现如此后果,可能是;一 当事人因法盲而不懂时效。二 侵权人因法谙而利用时效。三 法院因法权而判断时效。
面对时效的错过,面对受害人痛苦的眼泪、悲惨的结局,法律真的就无能为力了吗?我看未必。只要你认真地研究一下有关时效的法条,也许能从中发现楔机,找出保护你合法权益的依据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是简单的一年或两年,而是二十年,特殊情况还可以延长。法律的规定是科学的、严肃的,是为受害人着想的。这就看你如何去掌握,去利用了。
时效的起点有从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也有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其害之日算起。权利被侵害之日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算起是两个不同概念的法律术语,使用时其意义也不尽相同。如果不加分析地将两个术语重叠起来同时用作时效的起点,那么,时效的期间就只是两年,而没有二十年之说。有的案件在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之日,当事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不寻求法律的保护或向侵害人主张权利,两年之后当然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了。有的案件,虽然侵害人有了侵害行为,但当事人当时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力遭到侵害,这时的时效期间应当是二十年,而不是两年。
如某地某镇一位农村电工,在农网改造期间的某天早上,在上班的路上被汽车撞死。官司打了两年多,经济赔偿一直不到位。眼看死者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朋友们便出来支招儿,让死者遗属问问电力部门能否给些经济补偿。因为死者是在上班途中被撞死的,按有关规定应当得到单位的经济补偿。但是,镇电力部门以死者是临时工,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死者遗属的要求。于是,死者遗属便拿着有关材料到县有关部门上访。最后,当有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死者家人可以得到电力部门的经济补偿时,上诉法院却支持了上诉人电力部门的上诉请求,判定此案诉讼时效已过,法律已不能保护死者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了。
从死者被撞死之日算起,到其遗属要求电力部门给予经济补偿终结已经三年多了,按两年的诉讼时效计算,可不是已经过了么。如果按电力部门拒绝其遗属要求之日算起,此案的诉讼时效就没有过,死者遗属完全可以在人民法院的保护下,得到电力部门的经济补偿。因为,只有电力部门拒绝了死者遗属的要求,死者的遗属才知道丈夫的权利除了遭到肇事的汽车侵害之外,和丈夫有劳动关系的电力部门也给予了侵害。两个侵害应当是两个时效,起点不能重叠,受害人有权得到电力部门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又是一条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只要受害人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并且有人证明,哪怕是诉讼时效期间只差几天或只差几个小时就够两年,也要因此而中断,并且再由此重新计算时效两年。这样的循环可一直延续到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十年。这就是法理上所说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有的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即不向人民法院寻求保护,也不向诉讼侵害人主张权利。两年后,诉讼时效已过,自然是后果自负了。有的人虽然受到了行为人的侵害,但当时不知道或无法判定他的权力是否受到了侵害。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从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时算起。除非受害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其侵害后不作为,否则的话,只要他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两年内实施了维权行动,不管它离侵权之日有多远(20年之内),人民法院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时效中断理由。顺延其时效期间,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有些法条和法条之间,不是相互独立,相互排斥的孤规独律,。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有机整体。单独使用任何一个法条,都可能破坏其整体含义,不利于被侵害者的法律保护。民法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就是由多个法条组合而成的。如;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确定时效起止日期的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确定时效期间为一年的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确定时效期间是否顺延的由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确定时效期间因不可抗力而中止再重新计算的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确定时效在特殊情况下能否延长期间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单独使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时效的规定,那将会使很多权利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人民法院的保护。
窃以为,任何一个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又涉及到诉讼的人,都必须注意到实效的关联性。不要以为法律规定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就只有两年而忽视了其他法律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这很重要,它关系到你的权益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关系到你的官司不会因此而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