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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制度研究
来源:互联网 sk012 | 刘卉
【分  类】 政治与法律法学
【关 键 词】 听证制度  行政机关  行政相对人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文学术期刊网
正文:

  3、听证对象逐渐扩大

  随着听证制度的发展,听证制度的对象也不局限于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逐渐扩大到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其他外国公司、组织。其代表性事件为:为维护国内聚苯乙烯产业的合法利益和公平贸易程序,国家经贸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第5条规定,举行聚苯乙烯反倾销调查案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韩国、日本和泰国的生产商和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代表参加了会议。国家经贸委员会会客观考虑申诉方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定。

  4、实施听证制度的部门逐步扩大

  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实际上行使影响相对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力的组织行为也逐步纳入听证制度。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华东政法学院就“研究生处对在校某研究生若干课程考核不及格作留级处理”问题举行听证会。

  这种转变是和世界宪政模式的变迁、我国行政权的社会化等联系在一起的,我们不能忽视这种变化。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新类型社会权的出现,社会公众期待政府提供更多、更好的服务,但是行政资源的匮乏以及公共事务的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使得传统的政府架构、运作流程以及行政人员显得捉襟见肘,无法招架。在这种背景下,国家行政观念被逐渐突破,一场被称为“公共管理行政化”的以放松管制为主要特征的公共行政改革,正以方兴未艾之势席卷全球,其最主要的特征是指政府不是唯一的公共管理机构,有一些准自治的、半自治的和自治的机构去承担部分公共管理职能。在市场经济发展和由此增长的社会组织与公民的自主权利要求促使下,行政权垄断一切的局面被打破,同时由于政府承担社会服务的任务过载,需要卸去,一些本可以或者本不应该由它拥有的权力,下放给非政府组织。

  同时,通过对我国听证制度现状的总结与分析,发现了听证制度存在的缺点为:1、听证制度的规定过于抽象。第一,缺乏不予听证事项的规定;第二,当事人的范围过于狭窄;第三,缺乏听证效力的规定;第四,听证机关的独立性不够,当事人对于听证的信任度不高。2、听证类型规定过于简单,主要表现在目前规定的听证仅为正式听证和事前听证,没有非正式听证的规定与事后听证的规定。对于上面存在的缺陷的分析与完善将在下一部分展开充分论述。 我国听证制度的完善 对于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听证制度,被称之为我国行政处罚制度乃至行政法律制度的一次飞跃,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有关听证制度的规定还有不少缺陷,特别是听证制度适用范围还比较窄。《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关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该条又规定了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在今后的发展中,研究者和立法者会全盘考虑确定听证制度适用范围相关问题,重点将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对确定听证范围原则的研究

  行政程序的设置必然关系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问题,这就要求立法者适度均衡个人利益与政府利益。听证制度的设置还涉及到成本与效益的关系。虽然听证制度是保护个人利益,确保行政民主、公开、公正的重要途径,但毕竟也是耗费钱财人力的一项制度,如果仅考虑带来的社会经济效益,忽视其耗费的成本,那么它也是没有生命力的程序制度。同样,如果为了避免人力财力的耗费不使用听证制度,从短期局部利益看,也许降低了成本,但从长远和全局来看,却是对行政的目的和社会利益、个人利益的严重损害,是需要更昂贵的代价弥补的。

  (二)加强对不予听证事项的研究

  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中,由于将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仅仅规定为三类行政处罚,所以没有例外事项的规定的弊端表现不是特别明显,但一方面,随着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突破《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利用“等”字做文章的时候,而另一方面,在公众要求将多数行政行为纳入听证制度的背景下,我国的听证制度缺乏不予听证事项的规定弊端将会遭受更多的挑战,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相关国家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确定不予听证事项。 听证类型的研究 《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都比较明确的规定了正式听证,该种听证程序由于比较正式,需要占用较多的社会资源,而且缺乏非正式听证和事后听证的规定,这些缺乏导致了听证制度适用的狭窄。所以,将来听证类型的研究重点主要集中在对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的区分以及事后听证与事前听证的适用标准的区分上。

  (一) 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

  行政法上的听证程序有两种不同的含义。广义的听证是指广泛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包括没有正式形式的谈话到审判型听证会;狭义的听证会仅指正式的听证程序。正式的听证程序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点。但是,作为法律制度的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听证制度不仅仅具有一种形式,灵活多变的形式有利于推广这种法律制度。而且从美国、德国等国家的行政法上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行政行为适用非正式听证程序,因为非正式听证程序既具有听证程序的公正性内核,又具有方便、灵活多样不妨碍行政效率等优点,也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正式听证程序是行政程序发展的重点之一,可能成为行政法研究的重点。

  (二) 对事后听证的研究

  我国听证程序缺乏事后听证的规定,笔者觉得应对事后听证的必要性、适用范围加强研究。

  其必要性表现为:借鉴世界上听证制度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可以得出结论:这些国家并不一概采用事先听证的形式,而是区分不同情形,分事前和事后两种形式解决。虽然大多数的听证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前进行,以避免当事人陷入不可避免的损失之中。但有些听证也可以在行政决定作出之后举行。例如即时强制行为适用于举行事后听证。有些学者指出实现事后听证主要针对的是紧急情况下的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处罚,其中又可以分为危害公共利益和威胁公众安全两种基本情况。对于那些不当场执行将不足以消除危害结果的情况而言,如果设置事先听证,由于程序本身必不可少的运行周期,行政处罚的滞后可能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损失,也使实践部门处于必要性和合法性相悖的两难境地。 行政当事人的范围研究 现代行政法发展的趋势之一就是扩大公民对行政程序的参与,体现在听证领域,各国都规定,除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外,权利和利益间接受到影响的第三人,都可以参加听证。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听证,但是并没有规定和案件有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申请听证。实际上,无论第三人申请听证还是提起行政诉讼,其内在机理都是一致的,即通过扩大公民参加行政程序,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的行政听证应当借鉴国外有关规定以及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关做法,允许和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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