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抢夺罪与相关侵犯财产犯罪的界限
1.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划分抢夺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说主要是行为特征方面进行区别。盗窃罪在客观行为上主要表现在其秘密性上,行为人在实施窃取行为时主观上出于秘密的心理,进行自以为是不为被害人所察觉的窃取行为。而抢夺罪中,行为人则是毫不掩饰,公然进行夺取,其在主观上丝毫没有掩饰自己行为的心理。
抢夺罪的“公然性”反映为行为人与被害人意志上的对抗,在被害人意识到、清楚行为人的情况下,公开夺走被害人财产。侵犯财产类的犯罪都具有对抗被害人意志的共同点,其也是抢夺罪与盗窃罪的共同点,但抢夺行为是在被害人能意识到的情况下公然进行的,就明显的与盗窃罪的秘密性相区别开来。另外,在抢夺行为发生时,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必须在场的,而这也是公然性在抢夺罪中最为明显的特征。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发动抢夺之行为,无疑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或者是立即能被被害人发现,无论在主观认识还是客观行为上足以显示出抢夺行为的公然性,而对是否在公众场合进行在所不问。可见在抢夺罪中,公然性的公开度也是相对的,其只是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并没有要求是当着公众的面来进行。
但是对于盗窃罪的“秘密性”而言,各国在立法及刑法解释中存在不少的争议。但笔者仍然坚持将秘密性作为盗窃罪区别其他罪名的重要特征。首先,从立法目的的角度分析能看到,将抢夺罪单独规定为一罪,正是出于两罪之间的各自特征差异,为了将盗窃罪中那部分公开夺取的行为予以分离开来单独定罪,最终以公然性与秘密性来区分两罪。其次,从刑法的目的来看,其旨在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所以不论是刑法条文还是解释都无疑会反映人民群众的情感与认知。之所以将抢夺罪的公然性与盗窃罪的秘密性作为两罪区分的重要标准,也是出于社会公众的伦理性认识。
2.抢夺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抢夺罪与诈骗罪两者区分点主要表现客观行为方面。在客观行为方面,抢夺罪中其取得财物是靠公然夺取,纵使存在欺诈行为,也不过是其为实现夺取财物这一目的的一个途径。而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则不可能使用夺取的行为,其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最终是通过欺骗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
抢夺罪与诈骗罪除了在行为方式上有所区分外,在被害人是否有处分意识上也有明显的区别。在诈骗罪中,除了要求行为人通过使用欺骗方式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外,还要求被害人基于欺骗而产生的错误而有意识的作出相应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得自己财产受损,行为人得利。笔者认为,对交付的定义是建立在被害人出于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的错误认识的基础上的,如果被害人不是出于错误认识而进行交付行为,也就不能构成诈骗既遂。另外,在交付行为时,被害人的交付意思的有无,也对区分诈骗罪与夺取性犯罪有着重要影响。笔者认为要构成诈骗罪的交付,被骗者就必须要对处分结果有认识。即基于被欺诈者的瑕疵意思表示使财物的占有发生了终局性转移。也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完成诈骗行为,实现行为人的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被害人在主观上真正放弃对财物的终局占有,发生财产的损失,构成诈骗罪的既遂。如若不是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转移占有,多数只能构成占有的迟缓,行为人还必须再实施占有转移的行为,被害人在此种情形下的行为也不能构成交付行为,有可能构成相关的夺取性犯罪。
3.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划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主要是从客观方面进行区分。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在场并采取自以为能被当事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抢劫罪而言,其客观行为方面表现各国立法都有所表述。从两者使用的“力”来看,抢夺罪的“力”作用于财物上,只是为了快速的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远远达不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抢劫罪的“力”则直接针对人,其是为了在被害人面前压制其反抗,使之不能或不敢抗拒,对人身健康或生命权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四、案件定性
本案中,行为人徐某首先用欺骗的方法接过被害人的手机,随后便假装打电话公然的拿着手机走向地下广场。这一系列行为都是在被害人视力所能观察范围内的进行的,行为人不管是在主观上还是在客观上也是毫无隐蔽之意,足以见其行为的公开性的。被害人将手机交予徐某,但是其只是出于短暂的出借,并没有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将手机的占有权转移处分给徐某,徐某并没有因为欺骗取得对手机的实质占有。徐某在走下地下广场后便逃离的行为与一般的抢夺罪中的行为有所不同,其并没有使用强力夺取财物,而是在已经取得暂时占有的情形下携带手机逃离的。这一行为明显属于以和平方式公然取得财物的行为,其既介于抢劫罪与盗窃罪之间,而又明显的区别于两者,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此行为以抢夺罪对其定罪量刑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