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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时法院不应准许当事人撤诉
来源:互联网 qikanw |
【分  类】 政治与法律法学
【关 键 词】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文学术期刊网
正文:
 在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办理的民行抗诉案件中,有些案件的原审原告在法院再审时提出了撤诉申请,被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又向法院下设的另一法庭再行提起民事诉讼,受理法庭又作出了内容相同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判决的新判决,再度引起当事人的申诉或上诉。
    如,杨某债务纠纷案件。杨某为吴桥县何庄乡某村村民,1997年在村内任村委会成员,因该村进行农村电网整改,经村委会与本乡北于村供销社主任协商,村委会于1997年8月20日委派杨某和本村一名电工二人从何庄乡北于村供销社提取了赊购的电料,并由杨某署名打了一张欠电料款1955.29元的欠条。1999年北于村供销社撤销,无人主张债权追债。2007年7月19日,曾在北于村供销社工作过的高某以个人名义将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向高某偿还所欠1955.29元电料款。法院经审理认为,1997年8月20日杨某丛高某经营的北于五金百货供销社购买电料,累计欠款1955.29元,有杨某亲笔欠条为证,认定高、杨二人买卖关系成立,判定杨某应按欠条内容履行偿还高某货款1955.29元义务。判决生效后,杨某申诉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后认为,由于高某提供的由杨某书写的欠条内容显示的债权人是于庄供销社,而不是高某个人,所以高某主张杨某欠其货款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而杨某受本村村委会的委派从何庄乡北于村供销社购买电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这一事实由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原村委会主任以及电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检察机关认定:法院原审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主体错误,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对该判决提起了抗诉。抗诉后法院作出了再审裁定。但在再审时,原告高某提出了撤诉请求,法院作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使该抗诉案件无果而终。但原告高某撤诉后,又向另一法庭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又做出了与被抗诉的原审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当事人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抗诉再审。
    2008年度,这种案件在吴桥县检察院就发生了2起,引起了市、县两级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针对以上类案,笔者进行了认真调研。从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法院已经违反了“一事不能再审”的司法常规,导致了民事诉讼反复进行,民事关系处于长期不稳定的后果。更为严重的是法院的这种漠视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威信,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失去了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再审时,不应准许当事人撤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检察机关抗诉是国家干预原则下的特殊诉权,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
    检察机关根据《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况,对生效错误民事判决提出的抗诉,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抗诉所追究的法律后果是纠正错误的民事判决,从认定事实上追求公正,从法律上实现公平,从社会效果上体现正义,达到严格执法、违法必究的司法目标。民事抗诉权是独立于诉讼当事人诉权之外的特殊诉权,是一种检察权,是国家干预原则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不应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在抗诉案件中的诉权行使同样是受国家干预原则制约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当事人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提出撤诉申请,如果当事人在不准许撤诉后拒不出庭,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以确保检察权的落实。
    二、抗诉民事再审案件不具备按撤诉处理的法定条件。
    依据《民诉法》第131条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民诉案件撤诉产生的前提是在宣判前,这是对撤诉的时间性要求的法定条件。而抗诉案件是在一审判决、裁定宣判后且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产生的。同时,抗诉后的再审按照一审程序审理,但不同于原审一审程序,它是由败诉方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引起的,他是公权力行使的体现,不应属当事人诉权自由处分的范围。因此,抗诉民行再审案件不具备按照撤诉处理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当事人撤诉。
    三、抗诉案件不准许当事人撤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抗诉本身是对受到不公正判决影响的当事人的一种法律救助,这种抗诉的再审后果,很可能再次引起二审。而检察机关对法院的二审判决不得再行抗诉。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抗诉案件撤诉,势必引起当事人再行抗诉,使案件又进入一审、二审,甚至再审,检察院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诉又进入抗诉审查程序。如此反复,既违反了“同一行为不能重复评判”的原则,又使得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难以落实,增加了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浪费了司法资源,同时更易激化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建设。
    四、抗诉案件基于抗诉级别提升的权威性,再审时不能准许当事人撤诉。
    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行政案件的抗诉,其抗诉机关级别均高于原审人民法院,其自身具有现实的权威性。抗诉案件再审时,抗诉机关多指定下级检察院进行,下级院应该从司法审查的级别上考虑监督内容的权威性,应该感觉到案件的慎重程度。再审法院从审查级别意义上考虑也有助于提升法院对监督意义的理解和对案件再审的重视程度,从而有助于提高法院裁判案件的质量。从这一角度讲,再审法院是不能通过准许当事人撤诉的手段使抗诉案件消灭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撤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撤诉。如果当事人拒不出庭或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强制其到庭参加诉讼或者进行缺席判决,而不应按撤诉处理。同时笔者建议:在《民诉法》中应增加相关法律规定,以限制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而任意处置个人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确保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落实,以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达到司法公正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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