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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支配原则的基本逻辑
来源:互联网 qikanw | 杨少星 ,郑维东 吉林大学 行政学院
【分  类】 政治与法律法学
【关 键 词】 民主参与;多数决定;非支配
【来  源】 互联网
【收  录】 中国学术期刊网
正文:
摘要
公共政策的合法性、合理性要得以维继,首先应当确保公民的参与不被参与程序所过滤,在多数决定中保护个人参与的真实与完整。参与的规则得到越广泛的公众认同,就越能使多数决定具有坚固的基础。程序上的合法、正义,并不能说明结果必然是公意所归,其关键是参与者的独立性程度。本文正是通过分析民主参与中个人无法自主的原因,进而阐明“非支配”原则是保证参与民主性所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
 
【关键词】民主参与;多数决定;非支配
现代民主观念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日趋成熟,不单要求“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一切权力应当具有可控性,还日渐表露出其积极地一面,要求参与公共决策、控制公共权力的行使方式,使之为公民服务。然而,“现代国家的政治实践表明,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政治已越来越逃离公民的掌控,使个体不断屈从于支配着他们的政治权力。”[1]不论是以间接方式还是直接参与公共事务,公民已经牢不可破地树立起权利意识:在关乎公共利益的表达上,个人应当具有自主表达的能力和抵抗侵犯权利的能力。抵制权力的滥用固然是有益之举,但增强公民在参与中的独立性,防止权力为强者所操控亦同样具有重大意义。确立一种符合现代民主精神的参与原则,既是保障和落实公民权利的诉求,也是服务型政府应当肩负的责任。
 
一、多数决定的逻辑利弊
多数决定是民主参与(包括政治参与和区域性参与)的基本规则,它使民主参与表现出“自我组织”原理[2],即多数状态是一种“可变多数”的状态,当民主表决的结果偏离民众预期太多的时候,多数将发生改变和重组,形成新的多数派。如就不同事项的表决,或者对同一事项的前后态度,多数与少数总是处于变化当中。公民可以在少数与多数之间选择立场,使多数决定维持着一种“有限多数决定” [3]状态。从整体来看,多数决定原则能够给予全体参与者平等的机会,使权力周期性地产生于民众的手里,从而形成“权力来源于民众”的事实。正是这一自我组织现象,使得“权力来源于民众”原则成为防止权力遭受滥用并督促社会公正的保障。因此,现代民主实际上是作为公民对公权力的支配权利[4]之实现手段而存在于选举、撤换政府、选举公民代表以及参与局部事务等方方面面。民主的形式一方面被用以证明权力具有来自公民权利委托所造就的统治合法性,另一方面,通过民主形式,先在性的公民权利(如自由权、支配权、要求权、豁免权[5])得以控制权力的使用范围和方式,使权力作为保障公民法律权利和促进公民社会权利的工具。这样,公民对公共权力的支配权利与多数决定规则,就得以形成一个完整的“支配权利——公权力——保障、拓展社会权利”系统,从而形成民主政治。从这方面说,现代民主精神就是在权利本位基础上的公民对公权力的支配、控制。
当然,需要强调一点,此处作为权力产生者的“民”,是指作为群体意义的人民,在整个社会范围指公民整体,在相关组织指成员整体,在自治事务或地区则指相关的选民整体。公民整体是由个体作为基本单位的群体,并非指笼统、抽象的整体概念(如“人民”)。因此个体作为公民的一员,他的公民权利具有先在性,无论是多数派还是公共权力,都无法对其具有武断干涉的正当性。
现代人在实践上对民主表现出的不懈追求,主要在于民意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这就是说,首先,民意是由个人意愿的集合,参与者必须具有独立表达的能力,不被程序武断过滤,否则民意就不完整;其次,进入多数决定的程序之前,该程序必须是得到参与者的认可(具有认识能力以及选择的利弊的能力,并且个人的决定没有受到强迫),否则得出的民意就不真实。做到这两点,可以说,民主程序就表现出较高正义性。在实际中,民主的基本规则或许不是“多数就是真理”,但多数优先于真理的逻辑,却是实实在在的。由于公权力是竞争性的资源分配权,便致使多数决定在政治实践中表现出三种的现象:第一,当具有平等地位与影响力的个体参与民主程序时,多数取得胜利,个人权利未必得到尊重。第二,经民主程序所得的结果,尽管体现多数意愿,但未必尽显决策的科学性(如长期与短期的利益冲突、总体与局部的利益冲突);结合代表与专家进行决策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同时还可能过滤部分民意,使政策施行得不到足够的权威。第三,比较符合社会实际情况的是,参与个体在能力、地位上存在差异,占据优势的一方总是尝试通过各种方式改变规则,使真正的多数未必能得到尊重和胜出。可以说,民主形式的实践常常在某种程度上脱离个人和权利本位的语境,成为追求表面正当,而实际上是竞争、妥协与交换的博弈竞赛。参与结果不反映真实情况,究其原因,在于多数决定的逻辑前提是将人们看作“独立的粒子”,忽略社会领域存在的支配关系对个体在独立表达上的牵制和影响。使用罗尔斯的术语,那便是无知之幕的厚度不够,人们可以(或者说不得不)依据现在的社会关系和地位,预见到对自身最有利的参与规则并采取行动。
第一,假如公民可以在民主参与中做到完全独立的话,那么多数决定的有限性本身对保障公民权利确实将具有强大的推动力。一方面,每个人在其他事务中都可能成为少数,这促使个体之间不得不面对多局博弈:处于多数的人会理性思考,促成保护少数权利的制度,以使自身处于少数地位时得到保护。比如说法国的人权宣言就是反思大革命的产物。另一方面,多数在寻求合法性当中为减少不服从造成的统治高成本,或者需要对方在其他方面的支持、交换(如高税收换高福利),则会促成一种“个人权利对话”的局面。比如探求某个尽可能达到一致同意的参与程序,或者对某个决策进行充分的讨论与修正。但事实上,个体公民并不能做到完全独立,多数决定的有限性也并非那样“有限”。原因在于群体结构并非如设想般的是由完全独立的个人构成。尽管现代社会的个人高度分化,以“权利之间的对话”来看待政治秩序的构建,但个人之间却处于相互影响或者相互支配的社会关系之中。这样,多数决定的有限性就具有场合与情境的特征,即在有些事务,人们之间不需要考虑其所处社会关系中的地位而做出选择,而在另外一些事务上,却必须考虑由于不顾自身所处关系、地位而自由选择所带来的后果,从而使个人在自主表达上受到限制。也就是说,参与权利作为普遍权利,尽管人人平等,但其保障和实现却必须通过政府干涉社会的方式,以“权利对话”代替社会原有的“实力对话”、“智力对话”规则。如果公民对权力的支配受到干扰,那么公民权利的保障和社会权利的拓展也将难以具备有效的动力。
第二,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有其自身规律性,并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那么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公共政策的真理性、合理性以及决策事项的公共性[6]必定受到“多数即合法”的压制。现代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已经成为基本共识,公民不单依靠政府执行公共政策,也日益直接地参与到公共事务的讨论和决策之中。在每一次民主实践中,保障参与者的权利,主要是依赖于多数成员的道德自制与公民意识;如果多数不尊重少数,那么即使采取申诉手段,也是在事件之外寻求某种补偿而已。对于少数来说,补偿替代不了对该事项的参与权利。也就是说,在进入民主程序之前,这个程序必须是受到参与者的全体认同,其结果才具有“一致同意”[7]的效力,否则,“多数同意”便与排除了少数人之后再进行集体表决是同样的意义。虽然,在民主程序并非受到所有人认同的情况下,多数同意作为合法性的基础亦能得以成立,但是却是以牺牲少数人的公民支配权利为代价的。相比,一致同意具有使参与者在心理上服从的效力和权威,而非让少数屈从一种法律和决议,从而容易达到善治的局面。可以认为,具有“一致同意”的民主程序,除非是在某种隐秘的利益交换、胁迫下达成一致,否则至少包括了少数利益和考虑在内,从而保证了少数不会在这个权力、政策的施行范围内由公民变为“臣民”。
第三,参与者在公共事务中行使公民支配权利时(包括制定民主程序),受到来自其他参与者的影响,使其不能完全意义上自主地选择意向的人物和方案。诚然,每个人都存在于社会关系网当中的一点,在生活中无时不刻受到各种信息的影响,追求完全意义上的自主是不可能的。我们所关心的,不是要消除这些关系和影响,而是这些关系、影响是否带有某种强迫性和误导性(比如虚假信息和承诺),以致个人无法在表达其支配权利时保持独立自主。如果个人无法自主,我们又怎能认为由个人组成的多数和全体是表达了他们自身的意愿呢?
因此,民主的参与始终都需要把握个人自主原则。只有在公共事务中保持自主,多数胜出规则才具有使全体服从的权威。否则,多数胜出,依然是一种在力量和智力上的优胜者对弱者的支配。然而正如上文所述,完全意义上的自主是不可能的,因而个人自主,是指行使支配权利时不被他人支配、武断干涉。
 
二、非支配的参与
从根本上来说,如果资源分配是公正的,那么党派间就不用费力气和金钱参加政权竞争了。正因为分配权的可贵,权力竞争者总是利用民众趋利避害的常性,引导权力、政策按照自己的意愿起作用。各种盛大的竞选活动与决策信息折射出了问题的根本所在:并非所有参与者都能掌握或保障那些赖以形成独立意志的资源(经济条件、信息等),从而使其在公共事务上的选择行为受到支配。民主的参与需要补充非支配原则,是因为公民身份虽然赋予个人在法律上平等的权利,但实际中的个人之间却因各种各样的联系而存在不平等的地位和能力,以至于参与者要么不能自主(或者说自主的代价太大),要么被诱导,再要么以参与权利换取眼前急需的生活资源。
传统自由主义认为,只要行使权利不受到干涉,那么参与者就处于“非干涉”状态,他就是以独立意志行使权利的。言下之意,意志本身便是自在而独立,不受外界的强制。参与者具有公民支配权利(机会),但是是否按意愿行使,是其意志的作用,与外界影响无关。这种绕过独立意志的形成条件的假定,忽视了参与者在外部环境的推挤之下进行迫不得已选择的可能性。外部环境是多样的,如不分真伪的宣传诱导和许诺、某种因支配关系(隶属、资源控制)而潜在的胁迫。对于这些影响个人独立意志的可能性,“非支配”观点则给予了较为充分的承认。新罗马主义的观点认为,自由应当从其对立面考虑,即如果“不是不自由的”,就是自由。如果人们不能按照本意行事,那么不管他是受到他人支配或控制,还是受到他人的干涉,都处于不自由,不能自主的状态[8]。因此,“非支配”强调的是促成合意选择的条件,即在合意选项存在的条件下,不屈就于“非最坏”的选择。在民主参与中,一个人是否行使权利,如何行使权利是一回事,但是他能否不为自主选择所造成的后果担负忧虑和承受压迫感,又是另一回事。诚然,支持“非干涉”观点的人也具有批评“非支配”的理由:他们认为判断是否干涉具有可证明的标准,而他人的内心感受和真正想法,却无法得到证明。但这样的批评是站不住脚的,因为“非支配”即自由的观点并不想知道他人内心的真正想法,只想为公民支配权利的实现提供条件、扫除障碍。
“非干涉”即自由的观点是强者乐于拥护的观点,它的逻辑是以“独立的、原子式的个人”这一假设为前提,指的是交互主体间的“动作”,而不是交互主体间的“关系”。事实上,即使从物理学看来,原子之间,也存在着力场作用(如地球排斥并控制着月球),并非完全独立[9]。因此这种观点(有意)忽略了各领域中存在着各种“非干涉”但存在支配的事实:“非干涉”的对象可能是受到支配的或者不受到支配的。虽然个人的自由行动没有受到干涉,但是这种情况可能是因为对其具有专断干涉能力的人不在场,或者是由于该人的疏忽和好心。个人还是处于受到专断干涉的潜在威胁,从而使他处于一种侍从或者债务人的地位,即不能自主。菲利普·佩迪特认为,自由并不是因为主人的怜悯与不干涉,而是在于没有任何主人。尽管可能巧妙地避开这些阻挠个人获得自主的障碍,但是个人要的不是避免,而是免除。或者进一步到心理层面来说,要的是一种不受到威胁、不会突然被剥夺的放心[10]。
如果我们相信民主参与的输出结果应当是全体民意而非多数意志,那么我毫无疑问地应该朝这样一种“非支配”的原则去努力:多数不能压制少数,处于高位的人不能支配其下属,涨幅不能支配妻子等。概之,“非支配”原则与“非干涉”原则都承认社会不平等的事实,改变社会不平等的现状是一个需要努力的渐进过程,但“非支配”观点走得更远,认为政府可以通过干涉那些非良性的社会支配关系(阻扰公民自主行使其对权力的支配权利的那些关系和行为),从而使个人可以充分地利用权力促进公民权利的发展。换句话说,社会不平等(财产、地位、体力与智力等)是伴随人类文明进程的必然现象,只要能限制它危害他人权利实现之可能性的一面,不平等的事实存在只能被界定为“差别”,只是多样性的一种延伸发展,并不是不能接受。
 
三、非支配的参与原则与政府责任
在追求公民权利的历史中,个人自主权利的达成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人们以和平、个人利益最大化思维看待共存局面的渐进发展,也是一项需要人们共同努力达成的事业。它首先是由于人们认识自我能力的提高所造成,既是对个人权利的珍视,也是在多局博弈局面中逐渐形成的最优选择模式:约定。洛克认为社会契约是善与善之间为解决个别人对自然法则认识的不足,防止自助权的滥用。但以常态思维来看,防止自助权的滥用,直接造成的不是政府的出现,更可能是“以牙还牙”的复仇,最终必然发展成为霍布斯假设的自然状态,即人们为了自保,不得不“先下手为强”,结果依然演变为恶与恶对峙的局面[11]。但社会没有因此崩溃,而是在恶与恶的长期对峙中,导致承认对方的存在并产生合作思维,利用政府来使个人权利达到最大化和最稳定状态。这意味着,契约思维的出现,既关乎人与人之间的实力对话,也关乎人们对长期共存这一情况的认识水平。从某种角度来说,人性具有机会主义者的一面,处在强者位置的时候希望避开“权利对话”,代之以实力较量,获得相对于他人更多的自由度;处在弱者位置时,希望人与人之间以权利为本,相互尊重。毫无疑问,民主政府的责任应当是坚持以权利为本位的正义,消除那些有碍公民权利的障碍。故此,民主参与的普遍而长期的发展方向,首先在于提高民众的认识能力和政治素养,尊重、保障公民对公权力的支配权利、参与权利。这些努力应当在法律与制度建设中得到体现和完善,建立起宪政的民主大环境。
其次是提高公民的反支配能力和渠道。在这里,公民权利之间表现出如下相互支持关系:如果公民对公权力的支配无法完整、真实地实现,那么其他的公民权利(自由权、要求权、豁免权)也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推进;如果要促进公民支配权利的完整与真实,那么就需要在其他公民权利方面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有效保障。比如公民的人身、财产、教育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权利得到保障,那么公民将乐于、敢于在民主参与中自主表达。
如果人们之间能力存在巨大的差异,存在支配关系的两个人(如上下级)之间的博弈便可能会造成弱者在民主参与方面的某种屈从。但是,增强人们政治表达的独立性,不一定要取消社会中存在的支配关系。事实上,在经济领域和私人领域的许多支配关系(如企业的层级制度),是社会组织体竞争力的原因和社会稳定、发展的保证。“非良性”支配关系的界定,应当以遏制了公民权利实现的可能为准绳。如果某种支配关系并未造成这样的结果,那么反对它则无意义。政府的责任就在于增强人们反支配的能力和反支配的渠道,限制不平等的个人能力的行使方式。对于那些依据社会资源而在民主参与中形成的非良性支配关系,政府应当加以干预,为公民提供申述渠道和保障措施,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支配行为者做出干涉;对于社会组织必要的那些良性支配关系(如经济组织体内部的管理规则),政府的责任则在于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和行业指导,出台相应政策,促进公民经济收入的增加,从而促使公民敢于自主行使其对公权力的支配权利。在这方面,福利国家政策具有某些值得借鉴的经验。比如通过经济政策倾斜和税收调节,从社会再分配角度促成一个均衡的社会结构,有利于公民在民主参与中形成独立意志,从而降低公民因为某项与个人得益相关的决策而委屈自身意愿的可能性。当然,在实际中这些再分配措施既有一个限度问题,也有国家经济能力的限制问题。
菲利普·佩迪特认为,保障个人权利,需要让个人具有拥有“抵抗力”[12]。“抵抗力”与掌握社会资源的程度紧密相关,不单指抵抗政府部门权力的滥用,还指抵抗作为“源头”的社会各个领域的团体与个人的能力滥用。诚然,个人掌握的社会资源越多,就越具有这种保障、落实权利的能力。但是,抵抗力并不一定要依赖积极的个人,因为“抵抗力代表了一个人对自己命运的控制——它受益于削弱支配的措施”[13],即可以依赖于政府干涉来限制社会中非良性支配关系的负面影响。除了制定完善法律和制度以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之外,个人在社会领域形成“抵抗力”主要有两个途径:限制支配力拥有者的支配行为,或者增强公民抵抗支配的能力。前者主要是政府制定私人参与经济交往、公共生活的规范,限制能力拥有者使用资源的方式和范围,防止上级对下级、商家对消费者、男性对女性此类能力不对称的主体间的资源使用方式。后者主要是旨在保障公民权利而向公民提供资源的福利政策,如普及教育、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法律援助、申诉制度。可以说,只有在个人具有抵抗能力的前提下,提倡协商、论辩式的民主模式和参与,才具有了真实而完整的民意基础,民主模式才可以充分发挥民众的智慧和创造力。“民主依赖公民的参与,只有在公民积极参与的前提下,政治才能从官僚机构或政治权力的独占物转变为公民共同创造的结果,个体才能有效地保持其做人的资格。”[14]
 
结论
民主参与的发展模式正如它本身呈现的多样性一样,并不存在唯一正确的答案。公民通过两个身份存在于社会之中:希望个体具有抵抗权力滥用的能力,又要通过公意的凝聚,达到支配权力行使的方式,使之造福于民。在这样具有深层冲突的发展思路中,我们看到,公民整体支配权力的能力愈强,个体抵制权力侵犯的能力就越弱。要平衡两者,达到保障个人权利又能使公共权力造福于民的目的,必然要求政府和法制担负起促进民意真实、完整的责任,同时也必须坚持权利本位,以非支配的原则来规范民主参与以及社会治理两者,才能真正保障了公民的权利。
 
注释:


[1]郭忠华著. 个体.公民.政治——公民的当代境遇与公民身份的政治责任[A].德里克·希特著.郭忠华译.何谓公民身份[M].长春:吉林出版集团 2007年版 中译者序部分

[2] [英]菲利普·鲍尔.预知社会——群体行为的内在法则[M] 暴永宁译.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 第187页

[3] [美]乔·萨托利.冯克利译.民主新论[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8年 第7页

[4] [美]托马斯·雅诺斯基著.柯雄译. 公民与文明社会[M] 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 第54页

[5] 公民权利的详细分类,请参阅[美]托马斯·雅诺斯基著.柯雄译. 公民与文明社会[M] 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 第54页

[6] 钱永祥.民粹政治、选举政治与公民政治[A]. 公民性与公民观[C].许纪霖主编 南京:江苏人民出版2006年 第233页

[7] [法]卢梭. 社会契约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0年 第132页

[8] [英]昆廷·斯金纳. 国家和公民的自由[A]. 国家与公民[C]. 昆廷·斯金纳 搏·斯特拉思主编. 上海:华东师范大学 2005年 第15页

[9] Niola Hughes,Eimear Ni Dhuinn,Suzanne McEndoo. 社会物理学:为什么人们行为如同粒子运动[A]. 刘怡君译. 社会物理学国际前沿研究透视[C].牛文元主编. 北京:科学出版社 2007年 第31页

[10] [澳]菲利普·佩迪特.共和主义[M] 刘训练译.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6年 第89页

[11] [英]霍布斯. 利维坦[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5年 第93页

[12] [澳]菲利普·佩迪特著. 彭斌 李安平译.反权力的自由[A]. 应奇.刘训练编.第三种自由[C].北京:东方出版社2006年第219页。该书译者将“antipower”一词译成“反权力”,综合该文观点和文中使用“antibody”(抗体)一类的概念以及作者在《共和主义》中采用洛克反对暴政的“抵制权利”观点,笔者觉得应将之译为“抵制力”较妥,以区别公共权力和社会各主体的能力。“抵制力”可以是局限在反对支配能力滥用的姿态,也可超出这一姿态,强调某种程度上的自主,而佩迪特选择第一种。

[13] [澳]菲利普·佩迪特著. 彭斌 李安平译.反权力的自由[A]. 应奇.刘训练编.第三种自由[C].北京:东方出版社2006年第233页

[14] 郭忠华著. 个体.公民.政治——公民的当代境遇与公民身份的政治责任[A].德里克·希特著.郭忠华译.何谓公民身份[M].长春:吉林出版集团 2007年版 中译者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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