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规定,“受益人有权行使变更权但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受益人需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二是需经全体受益人的同意,这里特指受益人为多数的情况;三是非固定群体受益人不具有变更权,如果受益人是一个变动的群体,如公司雇员,则受益人将被视为不能完全确定,也因此不能变更信托”。
英美国家遗嘱信托制度原则上赋予受益人于信托的终止权。值得一提的是英美信托法中之“禁止永续法则”。该法则通过对遗嘱信托之存续时间加以限制,实现对信托财产转移时间的阻断及对信托财产累积规模的控制,从而达到强行信托终止的结果。其规定,“从信托生效时起计算,在该时存活的受益人一生加上二十一年内确立,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设立了超过上述受益人一生加上二十一年的期限,则此信托条款会因为违反禁止永续法则而被认定无效。”这一规定避免了受益人无法获得信托财产之最终支配权,也避免了信托财产之无限膨胀带来的财富两极分化加剧的问题。 四、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有“受益人所有权说”、“双重所有权说”、“债权说”以及“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说”。依传统信托法原理,受托人应当拥有对信托遗产的所有权,能同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似的有效地管理信托财产,实现信托遗产的保值增值。因此,我国法律应明确将信托财产之法定所有权赋予给受托人,受益权赋予受益人,在遗嘱信托成立生效后,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遗产及运用遗产进行投资,从而确保受托人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进行信托遗产的管理。 (二)改变遗嘱信托成立要件 1.不以受托人承诺为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继承法》认为,遗嘱为遗嘱订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无需遗嘱相对人的同意即可生效,若单独规定遗嘱信托成立需受托人承诺,会造成法律矛盾。同时,为保障信托人之信托愿望的实现,体现遗嘱信托的功能优势,我国法律应不以受托人承诺为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在当遗嘱指定人拒绝或是没有能力担任受托人时,授权受益人另外选任受托人,若受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则其监护人有权代为选择。 2.放宽遗嘱信托受托人资格不论从英美信托历史,还是今日的英美各国来看,即便是商业机构所从事的信托活动在当前十分活跃,但个人受托人仍是信托业的主力,特别是在英国由个人承办的信托业务比例依然高达80%以上。所以,应该借鉴英美各国经验,放宽对受托人资格的限制,允许有能力的自然人接手信托业务,如仿照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规定受托人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得到委托人完全信任、未资不抵债等等。 (三)赋予受益人变更权我国法律可以规定遗嘱信托“经受益人同意而变更及终止法则”,并对相关的具体操作进行细化,如规定受益人之变更权的行使需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终止权不能由受益人监护人代行(法定理代理人除外)、赋予各个受益人一票否决权,行使这些权利应通过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考虑委托人的意图、信托目的、未成年人的利益等情况下,作出它认为合适的指令。 (四)引进“禁止永续法则”“为兼顾个人之间、国家公权力之贯彻与民主多元社会个人自由空间的适度保持,整个信托法制也就在降低信托对社会制度现存秩序的冲击而又极力避免过度压抑个人原创力与弹性空间两级间摇摆,试图寻求冲突的平衡点。”英美国家主要是通过“禁止永续法则”实现对“遗嘱信托存续时间、限制信托财产转移时间及信托财产累积的限制”,防止出现信托财产的无限膨胀,避免贫富两级分化的加剧,这一制度可以说是平衡个人处理财产意志自由与社会意志的合适途径。因此,我国应借鉴英美信托法之“禁止永续法则”,为遗嘱信托存续时间与信托财产累积时间设定一个适当的期限,当然公益信托除外。 (五)完善相关税收法律制度现行税制对信托实行与其他经济业务相同的税收政策,未考虑“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为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我国应制定专门的信托税收制度。具体做法是规定单一的税收体制,即对于信托投资机构代人理财不征税,而由受益人缴纳所得税,即明确受托人之“形式所有权”的获得不为征税对象,而由实质获益者纳税。 结语遗嘱信托制度得益于西方尤其是英美法的财产观念以及个人主义的价值基础,近年来,我国经济迅猛发展,人民收入不断提高,人们对于财产传承的问题日渐重视,遗嘱信托作为一种有效的财富传承工具,开始受到各方关注。我国信托制度已经确立,遗嘱信托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但我国遗嘱信托活动却迟迟得不到开展,究其原因是信托在我国移植过程中的水土不服所带来的制度缺陷,为此,我们应借鉴发达的英美遗嘱信托制度,还遗嘱信托以本貌,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不断的立法完善,构建起符合我国国情的遗嘱信托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