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遗嘱信托是有力的财富传承工具,能够合理避免遗产税、减少继承纠纷,逐渐成为处理遗产的主要方式。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存在着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将受托人承诺作为信托成立条件、受托人资格限制过严、受益人变更权、终止权规定不明确、遗嘱信托财产被“双重征税”等问题。从我国社会需求的实际出发,结合英美国家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先进经验,我国应将信托财产所有权赋予受托人,取消受托人承诺的成立要件,放宽遗嘱信托受托人资格,细化受益人的变更权、终止权,引进“禁止永续法则”,并完善相关税收法律制度,仅由实际受益人纳税。
关键词:遗嘱信托;信托财产;受托人;受益人
引言遗嘱信托作为一种非常灵活的财产管理设计,使人们处理遗产的空间大大增加。在英美国家,遗嘱信托已经具有悠久的历史,形成十分完善的理论体系,在大陆法系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遗嘱信托业务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在大陆,遗嘱信托却处于刚刚起步的状态,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法律传统中偏重公法的发展而使私法整体发育不足,另一方面则是社会观念中对死亡的忌讳导致与遗嘱有关的各项制度的发展均受到一定阻碍。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众财富的逐渐增加,以及民众对信托制度的进一步认识,遗嘱信托在我国必将蓬勃发展。我国现行法律中仅在《信托法》第 8 条、第 13 条等少量条文中明确涉及到遗嘱信托,没有将遗嘱信托和一般信托相区别,而且理论界对遗嘱信托的研究也并不深入,因此,明确遗嘱信托的概念、功能,以及遗嘱信托的设立、变更、终止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遗嘱信托制度的起源与理念 1.遗嘱信托制度的起源信托是源于英国衡平法的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其独具一格的法律构造是:财产所有人(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或设定于有管理能力且足以信赖的人(称为受托人),使其为一定之人(称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简言之,信托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者间所存在的一种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依其设立方式可分为契约信托、遗嘱信托和宣言信托。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于遗嘱中载明将其全部财产或一部,在死亡后,信托于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遗嘱中所定受益人或其他特定目的,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关于信托的起源,几百年来聚讼纷纭,或主张系由英格兰土生土长,或主张来自于罗马法的遗产信托(fideicommissum),或主张来自于萨利克法中的受托人(salmannus)或主张来自于伊斯兰法中的瓦克夫(Waqf)。”受此影响,关于遗嘱信托的起源也有两种主流学说,一种是认为遗嘱信托发端自古罗马的遗产信托制度,一种是认为遗嘱信托发端于英国的用益制度。
一般认为,“信托起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USE)设计”。13 世纪的英国处于封建社会时期,宗教势力强大,教徒们往往在死后把土地等大量财产遗赠给教会。所以,教会所获得的土地不断增多,而很多封建领主则丧失了取得无人继承土地的机会。同时,依当时法律规定“教会土地拥有永久免税的权利,而在封建土地制度下土地所附随各种各样的义务均依附于土地而存在,那么土地的丧失除了意味着封建君主将失去大量的赋税收入外,还意味着对领主及佃农人身控制权的减弱”。这些影响了封建统治者的收益,对其统治构成了威胁,从而出现了封建统治阶级和宗教团体之间利益的严重冲突。为了改变这种局面,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法》,禁止教徒对教会捐赠土地,规定“须经君主或诸侯的许可,方可把土地遗赠给教会,若有违反,就予以没收”。为回避法律对土地等财产的转移与处分所做的限制,一些人们开始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把自己土地之所有权转让于教会以外的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受教徒之托在其死亡后为教会的利益管理该土地,从而规避了《没收法》的适用。这样,土地名义上是第三人所有,教会却享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与收益权。这种“委托人将一定土地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凭道德上的良心将所获得之收益交由受益人的制度设计”,被称为“用益(USE)制度”。为阻止“用益设计”的适用,英王亨利八世颁布了“用益权条例(the Statute of Uses)”,规定“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在用益权设定时,即由受益人享有,从而将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权利转化为普通法上的权利而受普通法院的管辖”。于是,就出现了“双重用益权(Use upon Use)”的设定,该制度在17世纪的著名案例萨姆诉多尔案(Sam Bach V Dalston)得到了衡平法院判决的认可,被称之为“Trust”,并逐步发展为信托制度,衡平法院则被誉称为“信托之母”。随后,动产成为信托标的的主要形式,信托作为财产管理和处分工具的职能突显,但其基本概念仍保持不变,即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所有权,负有为指定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的义务,该义务可由衡平法院强制执行。1925 年,英国以《财产法》废除《用益法》,标志着现代信托制度从此确立。 2.遗嘱信托制度的理念我国引进信托制度时遵循了以下基本原则:(1)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从信托的历史起源上看,信托最初是被作为规避不合理的法律而加以利用的。但是,现代信托法一方面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又不允许为违法性目的设立信托。(2)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原则。受托人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而受益人则是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3)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委托人一旦将其财产交付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权利,受托人不能享受信托利益,受益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也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4)信托公示原则。信托公示是通过法定方式使信托的事实为外人所知。(5)信托的继承性原则。遗嘱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响其成立,有效设定的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更迭而影响其存续,公益信托遵循的“类似原则”。(6)利益冲突之防范原则。除信托行为另有规定,受托人不得就其服务收取报酬飞受托人不得购买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从信托关系中获取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益。 (二)遗嘱信托制度的基本功能 1.财富传承工具通过设立遗嘱信托,委托人可以将财产交给具有专业知识的组织或个人管理,这些专业人士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为遗产进行合理的规划、专业的管理并确保委托人理念在其死后仍被执行。另外,信托具有优先性、免责性与超越性的特点。当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便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委托人则失去对信托财产之一切权利,那么委托人的债权人则无法追及信托财产;而受托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其债权人也无权追及;而受益人在信托期间,其仅是享有信托利益,其债权人也无权对信托财产提出主张。这样,信托就成为财富传承的有力工具。 2.合理规避遗产税很多国家对于遗产继承常常会收取遗产税,而遗产税不仅有着高额的税率而且多使用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需要现金支付。所以,继承的财产越多那么税率就越高,“最高边际税率”往往可高达40%-50%,一笔巨额的财产经过二至三代继承,仅仅由于遗产税的缴纳就会使这笔财富损失大半。但通过设立遗嘱信托,特别是设立“隔代继承”信托,能规避绝大部分的遗产征税,使整体赋税得以大大降低,且代隔得越多所节省的遗产税越多。 3.减少继承纠纷遗嘱信托不仅能使遗产保持完整而不被分割,克服某些财产(如实物、股份等)不易分割的弱点,同时受托人处于中立地位,并且具有较强的处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避免了遗产分配可能导致的遗产贬值、经营权旁落,同时可以有效防止遗产管理混乱所产生的分配纠纷。 (三)遗嘱信托制度的主要内容 1.遗嘱信托的设立与生效英美法系中的信托成立要素为“三确定性”原则,即要求设立信托目的的确定性、信托受益人确定性及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只有满足三个确定性的要求后,信托行为方能成立。由于遗嘱信托需要同时遵守信托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因此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除了要满足信托法中关于信托生效的一般要件外,同时还需满足继承法中关于遗嘱订立和生效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继承法》和《信托法》的规定,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遗嘱订立人(委托人)具备遗嘱能力;遗嘱是遗嘱人(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信托不违反法律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信托财产确定且合法有确定的受益人;信托财产登记。 2.遗嘱信托的变更与终止遗嘱信托之委托人,在信托生效时即己死亡,权利主体已消亡,更无所谓其存在不存在变更与终止权的问题。受托人虽然为作为信托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但在原则上讲,受托人只有遵照信托条款之规定履行各项事务的义务而没有变更信托的权利,除非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赋予了受托人变更信托的权利。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的所有权,理当享有变更信托的权利。受益人的变更权涉及的主要内容是变更受托人以及信托的管理方法。 二、我国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问题在我国,主要调整遗嘱信托的继承与信托方面的法律制度很少。《继承法》根本没有涉及遗嘱信托方面的规定,明文提及遗嘱信托的法律只有《信托法》第8条、第13条,而这两个条款都是关于遗嘱信托设立制度的规定,至于遗嘱信托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等没有特别规定,只能适用《信托法》的原则性规定,但《信托法》内容单一、抽象,其中大多涉及内容只限于商事信托领域,其一般原则与规定应用于遗嘱信托等民事信托的可操作性差,且与我国继承法等相关制度不衔接,不利于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的规范确立,其制度功能亦恐难顺利实现。 (一)遗嘱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不明由于我国法律大体上承袭了大陆法系中关于所有权之“一物一权”绝对性的认识,而信托则是源于英美,其核心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形式为“双重所有权”,所以,在我国的信托立法中似乎有意回避“信托”这一舶来品与我国现行物权制度之矛盾,造成了立法对信托财产的属性规定既不明确又相互矛盾。我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此处用“委托”一词,而未用“转让”或“交付”,则可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所仍保留在委托人手中。具体到遗嘱信托上,信托财产归委托人所有,而依我国《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遗嘱信托只可能在委托人死亡后才能生效,同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委托人死亡后其将丧失主体资格,那么遗嘱信托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便无从谈起。而另一方面,我国《信托法》第14条又规定:“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取得”如果理解为受托人对信托拥有“所有权”,与上面提到的委托人拥有“所有权”相矛盾;如果仅理解为“委任管理权”,那么当遗产为不动产时,依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之处分需公示,没有“所有权”受托人就无法进行不动产的管理工作。总之,遗嘱信托财产权属不明造成我国遗嘱信托实际运用中的一系列问题,可以说是我国信托制度开展艰难的根本所在。 (二)遗嘱信托成立之制度缺陷 1.将受托人承诺作为信托成立条件契约信托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双方法律行为,因而没有受托人,契约信托也无从谈起。但遗嘱信托的设立行为乃是委托人(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只要遗嘱有明确的信托意思表示,即使没有指定受托人,或者虽加指定,但指定的受托人不接受或拒绝接受时,其信托仍应有效,这是英美信托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日、韩信托法也基本上承继了这一原则,即由遗嘱指定的受托人不接受或不能接受信托时,有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选任新受托人(日本信托法第49条第2款、韩国信托法第17条第2款)。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将受托人承诺作为信托成立条件,不利于保护遗嘱信托订立人意愿的实现及受益人之利益。 2.受托人资格限制过严虽然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但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却作出进一步的限制,其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这无疑提高了受托人的标准,使从事信托投资活动的门槛过高。委托人选择拥有经营信托业务资格的信托公司为受托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信托风险,但是从信托设立的基本原则和尊重委托人意愿出发,显然这样是有悖信托法的基本原则的,而且在现实中,人们更倾向于将财产交给自己熟悉信任的亲友,过严的受托人资格使遗嘱信托这一民事信托失去了灵活性与便利性。 (三)遗嘱信托变更之制度缺陷我国信托法中只规定了委托人对信托进行变更的情况,而对于受托人、受益人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不仅有违于信托基本原理,也会使受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虽然在大陆法系信托法中,委托人并未退出信托关系而是保留了许多实际的控制力,但这种控制力本质上为权力,而非权利,即它具有利益涉他性和管理性,但其主要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我国立法赋予委托人之变更权无任何意义,因为当信托生效后委托人已死亡,不可能进行相关的变更。相反,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实质的所有权,就应拥有更多的权利来维护自身利益。一旦信托长时间的依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管理和分配,就会排斥受益人取得并处分财产的权利,同时这种死人意志控制活人世界情况的长久存在可能会造成其管理理念与时代进步相背,同时可能会损害到受益人的利益。 (四)遗嘱信托终止之制度缺陷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终止的事仅作简单的列举,只包括信托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以及唯一受益人死亡时信托终止的情况。这些规定都过于笼统、简单,不够全面,不利于信托活动的执行。另外,我国未针对遗嘱信托的特点,对其“存续时间及信托财产累积时间”做出相关限制性规定。信托功能之一是“可将个人处分财产的自由扩展至最大,可保持家族的财产与地位的传承”。但另一方面可能会加深贫富悬殊的社会问题,也会出现死人操纵活人世界的怪象。 (五)相关税收制度的缺陷目前,我国《税法》、《信托法》以及《继承法》都未专门对遗嘱信托的税收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所以,实践中只能依据一般的税收政策,这样会出现税款的“双重征收”问题。在我国,当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时与交于受益人时,会分别产生一次税款的交纳。对于同一税源的“双重征收”,不但增加了纳税人之负担,同时也减少了受益人由信托可获得之收益。这一问题的根源仍然是前面所论述过的英美法系“信托财产之双重所有权理论”与大陆法系“一物一权之绝对所有权理论”的冲突。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针对遗嘱信托财产之特殊属性,制订与之相配套的税收制度,这必将极大的阻碍遗嘱信托活动的开展,人们面对高额的税收会宁愿选择已有的继承制度来处理遗产。 三、英美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的借鉴信托制度在英国已有600多年的历史,成为了人们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财产管理工具。据统计,“英国的个人信托业占整个信托业 80%,其中个人信托又多以承办遗产信托为主,主要内容涉及财产管理、执行遗嘱、管理遗产、财务咨询等业务,包括对个人财产在管理、运用、投资以及纳税等方面的咨询等内容”。而美国作为当今世界上信托活动最发达的国家,信托业结构可以称得上是最为完整的,信托制度的功能优势也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当然遗嘱信托也非常发达。考察英美遗嘱信托的基本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遗嘱信托法律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 (一)遗嘱信托财产的确定性世界各国信托法均未对信托财产的种类作整体意义上的限制性规定。英美法系区别于大陆法系的是,“其立法中对于财产没有绝对所有权这一概念,财产不仅常常不加区分地用来指有货币价值的权利客体,而且常用来指人们对财物的权利,因此,土地和动产、所有权和地上权等均可说成是财产”。所以,在英美国家,立法强调信托财产应是确定的,但不强调信托财产为现实存在的,其认可委托人将未来取得的财产或某种权益作为信托财产。英美国家的信托制度,其整个操作过程,都离不开信托财产之“双重所有权”的特性,也就是信托财产之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受益人根据信托文件的指定而享有的受益权被称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称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这一制度设计使信托拥有了区别于其他类似的财产管理制度之本质特征,也成就了其制度的广泛性与优越性。 (二)遗嘱信托当事人的资格遗嘱信托的委托人须有立遗嘱之能力并对信托财产享有财产权。对于受托人,“英美衡平法有句格言:‘衡平法院不会使因受托人缺乏而失效’,法律不会让信托因为没有受托人或受托人拒绝而失效。”在英美,在当委托人的遗嘱未指定受托人、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者不能接受信托时,立法对此类遗嘱信托仍予以承认并且规定遗嘱成立时信托即成立,并设计出一系列制度以弥补信托虽已设立但欠缺受托人之不足。如在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规定,“在欠缺受托人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指定受托人;在受托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任命新受托人的权力授予活着的受托人或者连续担任职务的受托人的个人代理人。”此外,英美法系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而“非人类生命体、以照料动物等非人类生命体为目的的信托,在英美国家是可以成立的”。 (三)遗嘱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对于遗嘱信托意思表示之形式要件,虽然英美国家也实行严格的要式主义,但现实中英美国家并没有将“书面形式”作为遗嘱信托唯一形式,而是给予了多种订立遗嘱的形式方便当事人灵活地选用,主要包括有“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与“公证遗嘱”等等各种具体的方式。遗嘱的内容应不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