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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放任的行贿行为的再认识

【关键字】行贿 危害 治理

【出   处】 2018年 1期

【收   录】中文学术期刊网

【作   者】秦文锋

【单   位】

【摘   要】  摘要:由于种种原因,相对于受贿等其他腐败行为而言,行贿行为在我国普遍被忽视、被放任,这也是近年来腐败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鉴于行贿行为严重的危害性,应采取有效措施加


  摘要:由于种种原因,相对于受贿等其他腐败行为而言,行贿行为在我国普遍被忽视、被放任,这也是近年来腐败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因素。鉴于行贿行为严重的危害性,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遏制。

  关键词:行贿 危害 治理

  目前我国无论是公众还是司法机关,都普遍忽视行贿行为的危害性,导致了行贿行为被放任。前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坚决查办受贿犯罪的同时,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的力度。这是遏制目前行贿泛滥的迫切需要,也是对行贿危害性认识的深化。

  一、行贿行为被放任的原因

  行贿与受贿本是 密切相连的一组共同犯罪,危害性不相上下,可目前的情况却是,受贿者受到严惩,获利丰厚的行贿者却不仅没被制裁,有的还被当作受害者、弱者加以同情,造成这种不合理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分析如下。

  从社会文化因素来看,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差序伦理观,至今仍然根深蒂固,使国人热衷于以关系远近编织关系网,把人情当作一种“资源”,而行贿就是其中重要的润滑剂,行贿也往往披上“送礼”的合情合理外衣进行,在国人的内心深处,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其放任。尽管国人也痛恨腐败,痛恨受贿现象,但对行贿行为往往只看到一些行贿人相对于受贿人地位低微,却没有看到另一些行贿人强大的渗透力,足以迫使受贿人就范,误以为行贿者只是有求于人迫不得已,而没有充分认识其危害性,造成了在实践中对行贿行为的放任。

  从法律规定方面看,在构成要件上,刑法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尽管有关司法解释对“不正当利益”作出了澄清,但在实践中仍有操作难度,致使许多受贿者漏网。在受贿罪刑事责任的规定方面,既没有像贪污、受贿罪那样规定明确的数额,处罚力度也明显较轻,使得既缺乏可操作性,也无法震慑犯罪分子。

  从实际工作方面看,在思想认识上,检察机关一贯重视受贿犯罪,为了更快地侦破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往往和行贿人在私下达成协议,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换取他们的供词,这种办法在实际中确实有利于受贿罪的侦破,但随之而来的是大批行贿人因免受追究而逍遥法外。在行贿人的特点上,他们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大,主观上又试图逃避侦查机关侦查,一些行贿人还颇有背景和关系网,给侦查工作造成了严重阻碍。在对行贿者的双重身份把握上,侦查部门往往强调或夸大了行贿者在案件中的证人身份,担心追究行贿人的责任会造成其不配合,忽视了行贿人也应是案件当事人,也应予以与受贿罪同等程度的打击。在执法成本上,由于行贿犯罪难以侦查,打击行贿犯罪会给检察机关增加大量执法成本,使其不愿把过多的精力投入到这种费时费力,而其又自认为不重要的案件上,导致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普遍少见, 这使得多数行贿人不会受到法律制裁,因而变得有恃无恐。在调查取证上,贿赂犯罪往往是“一对一”的犯罪,是隐蔽进行的,直接证据有限,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对案情较为了解, 要确认行贿人的罪行,最直接的证据是受贿人的证供,但受贿人在指证行贿人的同时也就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受贿人坦白交代能得到从宽处理,其交代了相关行贿人的重大罪行只会加重自己的处罚,这就使受贿人总是被动地交代,以期少受处罚,因此对行贿罪的取证十分困难。

  二、遏制行贿行为的意义

  行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谋利行为,是行贿者为了谋取一定的利益而进行的不正当交易。从经济理论角度观察,行贿是一种寻租活动,是对行政管制下稀缺资源的不正当掠夺。

  在与受贿行为的关系上,一般而言,二者往往存在前因后果的对象关系,即只要存在行贿,必然有受贿行为的发生,受贿人与行贿人虽各自实施自己的行为,但任何一行为的成立均以相对应行为的成立为必要件,且行贿行为往往居于主动地位,从这一点上来讲,行贿行为是受贿罪产生的原始根源。[①]同时行贿行为主观恶性大,其意图很明确,就是获得某种利益或达到某种目的,表面上,行贿人行贿,将自己的财物送给别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事实上行贿人送的是一种投资,企图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其主观恶性不小于受贿。因此,遏制行贿行为对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意义不亚于对受贿的打击。

  另外,行贿行为还破坏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法则,使 资源的配置建立在扭曲的基础上,也导致了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行贿行为摧残法治精神。行贿行为的成功实施无异于向人们宣告,法律只是表层的一纸空文,起决定作用的是深层的权钱交易,这是对法治秩序的践踏和亵渎;行贿行为败坏社会风气,助长人们的投机违法心理, 导致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扼杀了处在萌芽阶段的公民意识和公民社会。因此,遏制行贿犯罪对于维护经济、法制秩序,乃至提升社会整体的道德风尚、创建公民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从社会层面来说,遏制行贿行为意味着把打击腐败的重点从国家机关转移到社会,这也就摆正了社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正如恩格斯所说,政府的恶劣可以从臣民的相应的恶劣中找到理由和解释,同样,腐败的国家机关总能找到其社会根源,国家机关总是受利益集团操纵,自古就是如此,操纵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行贿。利益集团的行贿,不同于一般求人办事的行贿,他们的行贿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官员们可选择的余地较小,最终被迫就范,这些利益集团也就成为了影子政府,全面影响政府决策,与政府官员沆瀣一气,共同实现对社会资源的最大化攫取。从这个角度看,遏制行贿行为,把打击腐败的重点转向社会,是铲除腐败滋生土壤的治本之策。

  三、使行贿行为回归硬约束

  鉴于行贿行为严重的腐蚀性和危害性,应采取刚性的措施予以约束和遏制。

  要推进政治经济改革,消除产生行贿的制度土壤。在当前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政府部门,特别是一些经济管理部门仍然拥有不合理的干预生产要素配置的权力,个人和企业为保证自己经济行为的正常进行,对上述部门中那些实权在握却又不依法办事的工作人员,不得不用行贿的手段。今后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使各种生产要素在行业、企业、地区之间的配置通过市场进行,同时明确行政权力介入市场的界限、条件和程序,加快推进干部人事制度、财政体制、行政审批制度等方面的配套改革,科学配置权力,建立利益决策人和利益参与人事先隔绝制度, 所有决策信息必须通过第三方组织获取,单一决策人和参与人不直接对话,比如集体决策制度、透明决策制度、评估人随机选择制度等等, 监督制约权力,以减少权钱交易的机会,铲除行贿滋生的土壤。

  充分发挥传媒的宣导作用。具有舆论导向作用的新闻媒体要把握宣传报道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鞭挞受贿等其他腐败行为的同时,也要关注行贿行为以及法律对行贿行为的严厉的否定态度,要报道一些典型的行贿案件,以此扭转社会上对行贿行为的错误认识,通过改变社会心理和公众认识,建立有助于遏制和消除行贿的社会文化环境。

  在法律规定上,要借鉴国际经验,除了应当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纳入行贿范围外,还应当把诸如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安排出国留学、吃喝娱乐、性服务等非财产行利益也纳入行贿范围,以全面打击行贿行为。

  应当删除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中的“不正当”表述,以杜绝合法行贿行为。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无论行贿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都构成了对这一客体的侵犯,因此,应取消“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只把利益正当与否作为量刑的依据,这样也可以解决实务界普遍存在的难以界定“不正当利益”的问题。

  行贿的证据采集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行贿人和受贿人有非正常接触的事实,行贿人又获得实际利益的,在法律上应当推定行贿成立,除非当事人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在非正常接触的认定上,双方在任何非公务场合的接触都应当视为非正常接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回避原因而未回避的也应视为非正常接触,这样可以克服在查处受贿案件中的取证困难。

  应明确规定对于行贿犯罪,可以并出或单处罚金,以有效抑制行贿者贪财图利的动机。同时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标准,这种罚金标准也应同时适用于其他针对行贿罪的刑罚,以实现操作中的协调一致。对于以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行贿的,直接以该利益的价值确定罚金额,对于以“非财产性利益”行贿的,如果可以间接转化为财产性利益,则以该利益的价值决定罚金额,否则以“次数”等其他切合实际的方式作为衡量其严重程度的标准,然后确定罚金额。同时,行贿者取得的不正当利益为既得的财产性利益的,可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行贿者取得的不正当利益是既得非财产性利益,除需重新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直接处置外,对超出司法权限的范围的,应由法律授权司法机关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并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在行贿、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中应进一步明确协调一致的自首、立功情节,规定行贿者先交代行贿行为以及供出受贿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但如果受贿者先交代了罪行而行贿人拒不交待或迟延交待的,则对行贿人从重处罚。

  针对行贿犯罪跨地区、流动性大的特点,要建立区域和部门联动办案机制,充分发挥侦查一体化机制的作用,加强区域间和部门(包括检察机关、纪检监察、行政执法、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法院等)间查办行贿犯罪案件工作的信息通报、侦查协助、证据认定、案件移送、资源共享等协作,提升办案的整体合力。

  在对查办行贿案件的监督方面,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查办行贿案件工作的监督,发现违反法律规定有案不立或有违法侦查行为的,要及时监督纠正; 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院查办行贿案件工作的监督审查,实行行贿案件处理说明制度,严格执行撤案、不起诉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制度,防止滥用裁量权。

  参考文献:

  [1]胡伟.让行贿者付出代价[N].文汇报.2003,12,11.

  [2]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徐岱.行贿罪之立法评判[J].法制与社会.2002,(2).

  [4]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5]. 樊崇义.简论行贿案件的证据及侦查纲要[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1).

  [6]. 刘俊海.行贿罪构成要件[J].法学.2002(3).

  [7] 沙君俊.论行贿罪的两个问题.正义网. 2002,6.

  [①]徐岱.行贿罪之立法评判[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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